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0號、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鳳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二之犯罪地點應更正為「嘉義市○區○○街155之1號前」。
二、核被告吳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處刑書所述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惟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