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11號、第5012號、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臨時起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早上四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另竊得 李秀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路○段○○○巷前,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其不備,自左後方徒手強搶其背於肩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及健保IC卡各一張、印章一枚〕。乙○○遭此突襲,仍以雙手緊握該皮包以保護,丙○○仍強搶致扯斷皮包背帶而搶得皮包得手,然因此人車倒地,竟為防護贓物,當場與乙○○發生拉扯,並以腳踢之施強暴方式,致乙○○之手、腳及左額頭受傷,於拉扯之際,丙○○另竊得 翁銘志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掉落現場,旋棄置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機車後逃逸(丙○○上揭竊取機車及行動電話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十一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附近之某間網咖內,臨時起意,欲以其所有之線上遊戲寶物與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換現金花用,復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偕同該名成年男子共同持 彭少濬 於同日遭竊、原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型號為BENQ-S670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侯志穎所經營設址在高雄市○○區○○○街○○○號之「聯強電子聯盟子誠企業社」(下稱子誠企業社)欲出售。丙○○與該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交以國民身分證件予丙○○,佯稱係「 葉銘文 」出售行動電話,在子誠企業社提供之「讓渡切結書」上最末具名人欄處偽簽「葉銘文」署名及按捺指紋各一枚,並杜撰實為「 葉鎧旻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此方式偽造以「葉銘文」名義出售行動電話之讓渡切結書一紙,交付侯志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葉銘文」、葉鎧旻及侯志穎經營子誠企業社收購行動電話之正確性。
三、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街○○○號附近時,見甲○○單身一人在路旁行走,認有機可乘,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甲○○不備之際,自其背後強奪其背在肩上之皮包一只,得手後,將該皮包內汽車、機車駕照、提款卡各一張等物丟棄,現金一千七百元則花用殆盡,並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持皮包內之型號VK9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銀白色行動電話一支至 王國財 所服務設址在臺南市○○路○段○○○號之「幻象資通通訊行」,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王國財,王國財復再售予 王子豪 ,而 涂淑惠 再自拍賣網站向王子豪購得該行動電話,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乙○○、甲○○分別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已有明定。查證人葉鎧旻、侯志穎、彭少濬、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所證,均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有明文。即於審判程序中,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若仍不承認其於警詢或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然衡對質詰問權亦係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前開法條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復審酌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亦未到庭,而觀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基於前揭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且乙○○與被告素未相識,亦無恩怨,衡情並無構詞誣陷被告而虛偽陳述,誇飾案發情節之動機及必要。是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要件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翁銘志、黃秀梅、葉鎧旻、侯志穎、彭少濬、甲○○、涂淑惠、王子豪、王國財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書證,表示願意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
(壹)分偵字第095000227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二至三頁;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95190002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二至三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一一號偵查卷,下稱偵六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六十八至六十九、七十一至七十二、八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十七、八十二至八十三頁〕,核與證人彭少濬、侯志穎、葉鎧旻及甲○○、自網路購得手機之涂淑惠、王子豪及王國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一卷第四至十、十二至十三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九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十一至十二、十七頁;警二卷第五至七、十至十三、十四至十
六、十七至十八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偵六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讓渡切結書、手機拍賣網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參見警一卷第十七至二十六頁)、葉鎧旻當庭書寫「葉銘文」筆跡(見偵四卷第十三頁)、奇摩電子信箱查詢、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二手手機買賣切結書二紙、丙○○身分證影本、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手機照片(見警二卷第二十至三十一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十一號案件審理筆錄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六卷第十七至二十二、七十九至八十二頁)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千元、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及健保IC卡各一張及印章一枚),且其所騎乘之竊得李秀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遺留及在無國籍飲料店竊取翁銘志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掉落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防護贓物而施強暴於乙○○之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因有飲酒,乙○○皮包是背在右肩,用左手搶到皮包後,帶子斷掉,又因單手騎車,旋即摔倒,放置機車手把下方置物籃中手機才掉出來,但隨即逃走,並未與乙○○有任何身體上之接觸云云,惟查:
(一)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或有細節未詳載,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仍應由法院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本案被告在九十四年二月七日早上四時四十五分許,騎乘竊得之李秀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尾隨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三段六十六巷前,見有機可乘,從乙○○後方徒手強奪其肩背之皮包一只得手,另掉落其在無國籍飲料店所竊得之翁銘志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在現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翁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七二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六至十一、十三至十五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0號偵查卷第四至五、六至八頁),被告搶得乙○○皮包一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搶皮包時單手騎車,旋即摔倒,放置機車手把下置物籃中之手機亦掉出,即逃走,乙○○並未呼救,亦未與之有任何身體上接觸云云,惟被告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時係供稱:因當時喝很多酒,已忘記有無踢乙○○或發生扭打等語(見偵三卷第二十一頁),又被告自承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晚間至隔日凌晨係在無國籍飲料店飲酒一節,亦經翁銘志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偵二卷第二十二頁),若被告確無與乙○○發生扭打之施強暴等情,則於警詢時即應對此有利於己之辯詞為供述,卻未為之,反於警詢時供述因酒醉而忘記有無與乙○○發生拉扯,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詞並未與乙○○有任何身體上之接觸云云,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執辯解,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騎乘機車停在乙○○旁,並拉住之,因乙○○大喊,驚慌之下搶走皮包即棄車逃離等語(見偵三卷第二十頁),即被告尚且供稱與乙○○有身體上之接觸,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再者,乙○○究竟有無喊救,被告供詞亦前後不一,衡情被告既因搶到皮包後旋即連同機車一併跌倒在地,僅相距乙○○一台車身位置,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又參以案發當時之情節及事發之原因,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犯搶奪之人,無非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他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而以暴力掠取他人財物,並於搶奪後快速奔離犯罪現場,若未能立即逃離現場,則被害人為防護財物而發生拉扯或呼救,亦無違常情,是被告既已於搶得皮包後隨即人車跌倒在地,此情況下,被告供陳乙○○有呼喊及乙○○證述與被告發生拉扯等節,皆與常理無悖,即被告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時所供稱有拉住乙○○及其有大喊等節,應較堪信。另乙○○於案發後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早上五時二十二分許,即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證述:當天有與被告發生扭打,對其長相輪廓記憶深刻等語(見偵一卷第十五頁),並有指認之口卡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卷第二十七頁),況本案係由掉落現場之行動電話及遺置之機車而循線查獲被告,非僅就乙○○之指認而緝獲被告,又該指認並非單一指認,衡情亦無因人之記憶期望印象而出現誤認之可能性,輔以被告供認當時戴半罩式安全帽,未戴口罩一節,若乙○○與被告並無正面接觸,應無從為上揭之指認,益徵乙○○證稱能指認被告係因與被告有拉扯而正面接觸等情,應可憑採。而有關被告行搶方向,證人乙○○於警詢時迭次證稱:被告騎乘機車自左後方搶奪其皮包等語,即乙○○騎乘機車於該巷弄處,被告騎乘機車自其左後方靠近,並無辯護人所稱難以想像之情,至於乙○○於警詢時係證述雙手握著皮包一節,輔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印象中被害人係停車狀態,其皮包係肩帶式等語(見偵六卷第七十頁;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則乙○○突遭搶奪,基於本能之保護動作,將肩背之皮包部分以雙手握住而停車,亦無違常情。雖乙○○並未針對被告騎乘機車後跌倒或雙方係如何狀態下發生拉扯等情為證述,僅稱:被告以腳踢頭部左側致其受傷等語,然其對於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號、所戴安全帽型式、搶奪之方向、手段及被告當場掉落行動電話一支等情,皆證述甚詳,顯與常理無違,復無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之重大瑕疵,即尚難因其仍有其他細節未述及,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綜上所述,被告搶得乙○○之皮包後,因連同機車跌倒在地,為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而與乙○○發生拉扯,以腳踢乙○○,致使乙○○受有手、腳及左額頭之傷害,佐以乙○○與被告素不認識,且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被告之辯詞既有前述避重就輕之處,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自乙○○右方搶奪,機車倒地後即逃離,並未與乙○○發生拉扯云云,應屬不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十七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三十至三十六、三十八至四十一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行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係指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保護該贓物不被奪回,對追奪者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又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為佐),即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查被告趁乙○○不及防備,欲強奪其皮包,又因乙○○緊抱皮包,被告強扯而奪得皮包後,致皮包肩帶斷裂,為防免乙○○搶回,復與乙○○拉扯而毆傷之,係積極主動攻擊而施以強暴行為,尚非僅屬被動消極之掙脫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按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查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子誠企業社,由該名男子交以國民身分證件予被告偽簽「葉銘文」之簽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一枚於讓渡切結書最末之具名人欄處,並杜撰「葉銘文」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此方式偽造以「葉銘文」出賣手機之讓渡切結書,交予侯志穎以行使,又杜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葉鎧旻」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皆足生損害於「葉銘文」、葉鎧旻及侯志穎經營子誠企業社收購手機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然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辯護人執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十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五、九十五頁),該確定判決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有連續犯(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即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然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查本案被告係欲以網路寶物與他人之手機交換,臨時起意,將手機偽以他人名義出售換得現金,與前揭判決所示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偽以該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之犯行,除時間已間隔三月,其犯罪態樣亦非相同,且亦無任何證據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可言,即難認有概括犯意,而屬連續犯,是本案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無疑義,附此說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騎乘機車,乘甲○○不備,不及抗拒而掠取其背於肩上之皮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屢次搶奪路人財物,且本案遭搶之被害人皆為女性,罔顧他人身體及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法紀觀念甚為薄弱,且皆未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在讓渡切結書最末之具名人欄處偽造「葉銘文」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該張讓渡切結書已交付侯志穎而行使,非屬被告所為,即無庸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讓渡切結書最末之具名人欄處偽造之「葉銘文」署名及指印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