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97年度簡字77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98號、第162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其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
1日至97年4月3日17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商銀帳戶)及其於95年間向不知情之 徐曉彤 所借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撥打電話予丙○○、戊○○、甲○○、丁○○,向其等佯稱網路或電視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取消設定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乙○○臺北富邦商銀帳戶及 徐曉玲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均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匯入之銀行及帳號、被害人、實施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丙○○、戊○○、甲○○、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戊○○、甲○○及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被害情節,並有丙○○轉帳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戊○○轉帳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甲○○轉帳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丁○○轉帳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7日北富銀忠孝字第97000089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明細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97年7月15日九七士林字第00072號函附徐曉彤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同時將其上開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商銀及徐曉彤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與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個帳戶行為,係以1次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丙○○、戊○○、甲○○及丁○○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27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丙○○經詐騙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之總金額應係54,000元,原判決誤載為11,000元,應予更正;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同一幫助詐欺犯行,除交付上開被告臺北富邦商銀帳戶外,尚有交付徐曉彤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且亦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用(即被害人戊○○、甲○○、丁○○部分),此部分事實原審漏未認定,尚有未合,聲請人上訴意旨,對於此已有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被害人受害金額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匯入之銀行及帳號│害│實施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詐騙金額││號││人│││(新臺幣)│(新臺幣)│├─┼────────┼─┼─────────┼──────┼─────┼─────┤│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97年4月4日21時許│97年4月4日│43,000元│54,000元│││忠孝分行│于│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22時30分│││││000-000000000000│萱│話,佯稱丙○○在東││││││戶名:乙○○││森電視購物頻道購買││││││││商品之付款程序有誤││││││││,嗣接獲自稱新光銀├──────┼─────┤│││││行行員之電話指示,│97年4月4日│11,000元││││││至提款機前作取消動│22時35分│││││││作,致其匯出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鄭│97年4月3日17時38│97年4月3日│29,999元│29,999元│││士林分行│麗│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18時48分│││││000-00000000000│容│員電話,佯稱戊○○││││││戶名:徐曉彤││在網路購物購買商品││││││││時,設定約定轉帳之││││││││程序有誤,嗣接獲自││││││││稱郵局鄭先生之電話││││││││指示,至提款機前設││││││││定非約定轉帳,致其││││││││匯出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王│97年4月2日接獲冒│97年4月3日│9,988元│9,988元││││文│稱漢方養生茶飲廠商│18時56分││││││憶│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甲○○在購買││││││││商品時,購物之付款││││││││程序有誤,嗣接獲自││││││││稱銀行行員之電話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其匯││││││││出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鄒│97年4月3日接獲詐│97年4月3日│5,983元│5,983元││││欣│騙集團成員電話,佯│20時55分││││││娟│稱丁○○在奇摩網路││││││││購物購買商品時,匯││││││││款之操作有誤,為避││││││││免遭連續扣款,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致其匯出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