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告甲○○
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丙○○人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壬○○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被告乙○、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己○○、壬○○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分別係台北縣○○鄉○○路○○號1至5樓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住於5樓,被告則分別住於1至4樓。該公寓乃民國70年間建造完成,迄今已有27年屋齡,樓頂平台已呈老舊狀態,5樓前屋主丁○○原搭建之雨棚鐵架於96年9月間颱風侵台而倒塌,樓頂平台水泥沙漿層因而鼓起、油毛毯防水層亦全部失效,以致大量雨水自樓頂平台滲入樓梯間及5樓房間內,致向原告承租之5樓房客無法正常居住使用而搬離。樓頂平台非屬原告專用,其上有1至5樓之水管佈置,係屬1至5樓之住戶共用,96年9月至12月間,原告會同友人與被告4人協商,被告4人曾同意原告先行拆除舊有倒塌之鐵架及磚塊,再經驗定後之修繕費用願共同分擔,嗣原告依兩造協商意見負擔上開費用後,被告4人竟反悔,經原告聲請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及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又置之不理。
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民法第79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是有關原告與被告4人共有樓頂平台之拆除改良及5樓房間及樓梯間之重大修繕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與被告平均比例分擔之。查系爭樓頂平台拆除及改良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24,855元,5樓房間及樓梯間之修繕費用共計188,400元,鑑定費用4萬元,5樓房間不堪正常使用之損害費用依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目前損害期間已達10個月,損害費用應為10萬元,以上費用總計為953,255元,依1/5比例計算,除原告外,被告4人分別應各給付原告190,651元。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0,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壬○○則以:系爭5樓房屋之前屋主丁○○於95年2月間擅自於頂樓加蓋違建而遭檢舉,並由台北縣政府確認後於95年6月19日依法拆除部分違建即遮雨棚,至於磚造部分未予拆除,故5樓頂之樓板亦未於拆除時遭破壞,但拆除違建之廢棄物(如土方、磚塊等),丁○○並未依法清理,回復原狀。原告於95年8月30日向丁○○購買上開房屋,並未依一般人購屋習慣整理環境,反任違建廢棄物繼續堆置於頂樓,時間長達1年6個月。被告於96年12月28日發現頂樓又重新加蓋違建,乃告知原告及頂樓施工工人,前違建已遭主管機關拆除,勿再知法犯法。惟屢勸不聽,被告為維護住家之公共安全,不得已再向台北縣政府提出檢舉,亦經台北縣政府拆除隊於97年1月10日認定確屬違建,並定期於97年1月28日執行拆除。嗣原告於97年1月31日自行僱工拆除,雖將遮雨棚拆除、取下門窗,惟磚造部分未同時拆除。
系爭建築物經丁○○及原告多次之加蓋與拆除,已對其結構造成極大之傷害,原告搭蓋違建時甚至於牆角預留電線孔,頂樓地板因而遭破壞造成5樓內大量積水且滲漏至4樓天花板,搭蓋違建既係原告所為,依法亦應由原告負責。今原告要求分攤修繕費用,令人啼笑皆非。再者,原告在鑑定之前,先將頂樓違建物清除乾淨,地面填平,再請人員鑑定,鑑定全部資料並非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乙○則抗辯:原告之前手將系爭房屋5樓及頂樓改成套房出租,被告報拆除,前屋主再轉讓予原告,原告又繼續在頂樓增建,被告再舉發。被告不曾與原告約定頂樓平台使用權歸屬,原告管理使用頂樓,我們沒意見,但為維護樓下住戶安全,其不得增建,被告曾與5樓前屋主丁○○確認其出售原告前,5樓頂板並不會漏水。5樓漏水之修繕費用既係原告違建所造成,原告要自行吸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分別係台北縣○○鄉○○路○○號1至5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其中1樓建物為被告乙○所有,2樓為被告丙○○所有,3樓為被告己○○所有,4樓為被告壬○○所有,5樓為原告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之影本2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4紙附於本院卷㈠第7-12頁。㈡系爭10號5樓建物原為丁○○所有,原告於95年8月30日
受讓所有權登記,有建物所有權狀之影本2紙附於本院卷㈠第7-8頁。
㈢系爭房屋經原告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5樓
建物臥房平頂多處滲水,水泥漆剝落、樓梯間與樓頂平台同高之牆面滲水,有鑑定報告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㈠第16頁可憑。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樓建物臥房平頂多處滲水,水泥漆剝落、樓梯間與樓頂平台同高之牆面滲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水泥沙漿層鼓起、油毛毯防水層亦全部失效所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因原告與其前手在頂樓不當增建所致等詞,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所有系爭5樓建物臥房平頂多處滲水,水泥漆剝落、樓梯間與樓頂平台同高之牆面滲水,是否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設施因年久失老化效所致?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10號5樓房屋臥房平頂及樓梯間牆面之滲水
及水泥漆剝落,係由樓頂平台滲水引起乙節,業據原告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㈠第13-20頁可憑。而依該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樓頂平台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建物完工於70年間,距鑑定時已27年餘,由於年久,因此樓頂平台地坪之水泥砂漿層鼓起,原始施作之屋頂油毛毯防水層也已年久老化及失效,下雨時,雖然大部分之雨水會經由屋頂平台預先埋設之排水管排至地面,然有一部分雨水經由水泥紗漿層向下滲透,進入5樓臥房內,另有一部分之水是水平滲透至樓梯間,因此造成臥房平頂及梯間牆面之滲水及水泥漆剝落等情,亦有該鑑定意見附於本院卷㈠第16頁可稽。則原告主張樓頂平台之滲水,係因樓頂平台油毛毯防水層因年久老化及失效所致等語,即堪採信。
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與大樓樓梯相同,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而系爭10號與12號雖共用一共同樓梯以通頂樓平台,惟就該頂樓平台已分別圍隔而分管使用,則系爭10號之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應由全體1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負擔。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及5樓樓梯間之共有物支出修繕費用,請求被告共同負擔修繕費用,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審究如下:
⒈樓頂平台拆除及改良費用共計624,8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樓頂平台拆除及改良費用共計支出624,855元乙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之影本3紙附於本院卷㈠第29頁為證。惟原告前亦曾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修費費用為鑑定,系爭建物樓頂平台之修復費用經估算為144,000元,有該鑑定報告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㈠第19頁可憑。足見該樓頂平台之必要修復原費用應為144,000元。原告就超逾上開144,00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證明有何必要,自難准許。
⒉5樓房間及樓梯間之修繕費用共計188,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5樓建物臥房平頂多處滲水,水泥漆剝落、樓梯間與樓頂平台同高之牆面滲水,共計支出188,400元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㈠第30頁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修繕內容,係就屋頂平台漏水(含拆除水泥漿層及油毛毯)為處理,與系爭5樓房屋臥房平頂滲水,水泥漆剝落、樓梯間與樓頂平台同高之牆面滲水,顯然無涉,無從資為原告有確實支付該部分修繕費用之認定。況且,原告前亦曾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5樓房屋及5樓樓梯間之修復費用為鑑定,經估算分別為37,420元及6,980元,亦有上開鑑定報告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㈠第19頁可憑。
就超逾上開44,400元(37,420+6,980=44,400)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有何必要,自難准許。
⒊鑑定費用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究明其所有10號5樓建物之漏水原因,有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4萬元乙節,固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之影本各2紙附於本院卷㈠第31-34頁可憑。惟該項費用係屬證明損害原因之費用,顯非必要修繕費用之一部,亦非原告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之年久老化失效所致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分攤費用,即無理由。
⒋系爭10號5樓房屋10個月無法出租之損害計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0號5樓房屋有10個月無法出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房屋確有10個月無法出租之情,並其無法出租與系爭頂樓平台之滲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9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分攤因共有物所生之損害賠償費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共同分攤之修繕費用及共有物之
負擔應為樓頂平台之修復原費用144,000元、系爭10號
5樓房屋修繕費用37,420元、5樓樓梯間修復費用6,980元,共計188,400元(144,000+44,400=188,400)。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就共用部分之修繕費倘有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應負擔就其歸責事由所生之修繕費用。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查,⒈系爭10號5樓房屋原為丁○○所有,丁○○前於95年間
曾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搭蓋以磚砌牆、鐵皮為屋頂之違建物,經被告報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予以拆除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照片之影本27紙附於本院卷㈠第56-70頁可憑。該頂樓增建物經拆除後,未加清理,丁○○即於95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原告,並要原告自行處理乙節,業據證人丁○○證述:「(法官問:頂樓當時是否有殘留增建物在那裡?)有。我告訴原告買之後要自行拆乾淨,房子有任何狀況要自己負責。」、「(被告訴訟代理人辛○○○問:頂樓增建被拆除為何沒有清除乾淨?)我有跟原告約定請原告自行負責清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4頁,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又於96年12月間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就原未清除之違建物為修繕續為建築,經被告提出檢舉後,原告即自行拆除乙節,亦據被告提出照片之影本15紙附於本院卷㈠第91-98頁可憑。又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增建、拆除建物之行為,亦會破壞樓頂平台之防水層乙節,業據實際實施鑑定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 沈福元 到場陳述「我到現場僅有看到增建的痕跡,沒有看到建物。建物這樣拆應該會造成如此的滲水,因為建物鋼結構要釘螺絲,會破壞油毛氈。原先建房屋時就破壞油毛氈,如果建物拆了以後很久沒有處理也會有影響。本件滲水可能是因為房子老舊,防水設施老化,及增建建物破壞防水層所致,兩者都是因素。」、「
140頁的照片,如果照原告所陳只是把原告加上去的那一層挖除,就不涉及原結構的屋頂地坪。不過原告在施作過敲除時,會破壞到油毛氈,就會引起滲水。141頁也是相同的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4-205頁,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曾經丁○○於樓頂平台增建,經拆除後未處理餘物,嗣經原告再為修繕增建,並再自行拆除,致破壞防水層等語,即堪採信。
⒉依鑑定證人沈福元上開鑑定意見之陳述,系爭房屋老舊
防水設施失效、增建建物、拆除建物、未處理拆卸物等,均為系爭建物樓頂平台滲水之原因,有如前述,而丁○○於95年8月間將系爭10號5樓房屋讓與原告時,有與原告約定,屋頂平台餘物應自行清除,房屋一切狀況應自行吸收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應繼受丁○○於頂樓違建經拆除後未處理拆除餘物,致破壞防水層之責任,亦堪採取。本院斟酌依附於本院卷㈠第9-10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建物係完工於90年間,已逾27年,故樓頂平台地坪之水泥砂漿層鼓起,原始施作之屋頂油毛毯防水層也已年久老化及失效,亦有照片之影本3紙附於本院卷㈠第161頁可憑。另丁○○於頂樓搭建以磚砌牆,鐵皮為頂之建物,被告再將之全部拆除,亦會破壞平台地坪之防水設施等情,亦據鑑定證人沈福元技師證述明確,有如前述,爰認原告與該頂樓平台之共有人,就系爭頂樓平台及5樓樓梯間之修繕,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責任。
就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臥房因樓頂平台滲水受損部分,亦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責任,並據以減免該頂樓平台共有人二分之一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頂樓平台共有人共同分攤之修繕費用及共有物之負擔,應為94,200元(188,400≒2=94,200)。又原告與被告既均為系爭平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攤之金額應各為18,840元(94,200≒5=18,84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共有物即頂樓平台、5樓樓梯間修繕費用,及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因共有物致生之損害,在各18,840元,及被告乙○、丙○○自97年9月14日起、被告己○○、壬○○自97年9月
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