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鐘炯錺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
劉貹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黑色手提背包壹個、棉質手套壹雙及口罩貳個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黑色手提背包壹個、棉質手套壹雙及口罩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黑色手提背包壹個、棉質手套壹雙及口罩貳個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黑色手提背包壹個、棉質手套壹雙及口罩貳個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黑色手提背包壹個、棉質手套壹雙及口罩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黑色手提背包壹個、棉質手套壹雙及口罩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原名 簡大雄 )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夥同乙○○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加重強盜之犯意,由乙○○購買3個口罩,各自戴上口罩,另1個口罩由丁○○套掛在其向不知情之 廖時逸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牌上,至臺北縣○○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由乙○○負責在外把風,丁○○則進入超商內,向值班店員丙○○出示其等所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喝令僅想搶奪物品,不想傷人,並作勢如有不從,將下手加害丙○○之生命、身體狀,使其遭受如有不從,生命、身體將受有立即危險之脅迫,丁○○持刀欲前往櫃檯搜括財物之際,卻遭丙○○上前阻擋,其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朝丙○○肩膀、胸前揮掃,致丙○○受有雙肩及前胸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斷裂、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隨即拿取櫃檯旁之香煙3包,由乙○○騎乘上開機車往環河道路方向逃逸。丁○○、乙○○2人因於上開案件時,並未搶到金錢,復於97年9月21日凌晨4時40分許,前往臺北縣○○鎮○○路○○號之7-11統一超商,乙○○負責在外把風,由丁○○進入超商內,向值班店員甲○○出示其等所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作勢如有抗拒,將下手加害甲○○之生命、身體狀,使甲○○遭受如有不從,其生命、身體將受有立即危險之脅迫,至使甲○○不能抗拒,任其取去櫃檯內香煙4條,得手後隨即由乙○○騎乘上開機車往鶯歌方向逃逸,並朋分得手之香煙,後因乙○○畏懼事跡敗露,將所分得之香煙棄置於三鶯橋下。嗣經丙○○、甲○○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沿線道路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作案之用西瓜刀1把、半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手提背包1個、白色球鞋1雙、棉質手套1雙、藍色短上衣1件、灰色長褲1件、口罩2個(含黑色1個),及乙○○所有供作案之用之藍白間隔上衣1件、牛仔褲1件、球鞋1雙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經核並無與審判中所證不符之情形,且無警詢所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實務運作上,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詞,經本院審酌,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其於偵查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
㈡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
本案被告丁○○、被告 張均奕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贓物清單2紙、監視錄影5畫面翻拍照片16幀、被告丁○○犯案工具、穿著取證照片18幀及被告乙○○穿著、取證照片12幀等,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清單各1紙、監視錄影5畫面翻拍照片16幀、被告丁○○犯案工具、穿著取證照片18幀及被告乙○○穿著、取證照片12幀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後持刀對便利商店店員丙○○、甲○○強盜,並搶得上開財物,惟矢口否認與被告乙○○共同涉有上開犯行。而被告丁○○坦承涉有上開強盜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及證人甲○○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清單1紙、監視錄影5畫面翻拍照片16幀、被告丁○○犯案工具、穿著取證照片18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詳見97年度偵字第27532號偵查卷第23、28、42、46、47頁及34至3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作案用之棉質手套1雙、半罩式安全帽1頂、藍色短上衣1件、灰色長褲1件、白色球鞋1雙及西瓜刀1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持刀強盜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並於便利超商外3、4公尺處及對面等候,再搭載其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被告丁○○有先叫伊購買口罩,但並未說明,且到第一間全家便利超商時,其僅係告知伊要進去處理事情,並要伊於外面等待。而第二間7-11統一超商,被告丁○○則係稱要買東西,伊確實不知悉其係要去行搶云云。惟查:
㈠97年9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共同強盜全家便利超商犯行
部分: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前往全家便利超商,並於便利超商外3、4公尺處等待,於被告丁○○強盜得手後,搭載其離去,與證人 張文志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4幀,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乙○○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並稱:當日係被告丁○○提議,經過頂埔地區之全家便利超商時,命依進入購買3個口罩,而由渠一人各戴一個,並將另一個口罩套在機車車牌上,而伊僅是負責載被告丁○○到便利商店,而下手行搶係由被告丁○○負責(詳見97年度偵字第27532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丁○○僅係跟伊說要進入便利商店與人談事情,要其在外面等待,並不知悉係要行搶云云(詳見97年度偵字第2753
2號偵查卷第65頁、本院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2頁)。對此被告乙○○雖稱係因警詢時很緊張且很害怕,因此順著警察方式回答,伊以為這樣說比較好,會沒有事(見本院卷98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父母皆陪同在場,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97年度偵字第27532號偵查卷第12頁),再其於本案發生前一週才因持改造手槍向民宅射擊,而至警局作過筆錄,並非第一次到警局,也知悉所享有訴訟上之權利及於警局作筆錄之情形、流程,且被告現年19歲,就讀樹能家商夜間部,並非全無智識之人,於此情形下,稍具常識之人豈會不知悉隨意承認犯罪之嚴重性,更遑論係罪責嚴重之強盜罪。再觀警詢之問題及被告之回答:「(問:你與何人於何時、何地涉嫌強盜財物?)我與簡大雄連續於97年9月21日星期天凌晨至臺北縣三峽鎮火葬場下全家便利商店及三峽鎮隆恩消防局下坡的7-11統一超商內強盜財物」、「(問:強盜案由何人提議?如何選定全家便利商店及7-11統一超商?)由簡大雄提議的。
目標也是由他選定的。」、「(當天你們使用何種工具或兇器?由何人提供?)當天做案用機車是由簡大雄在土城市頂埔地區向他朋友借的…簡大雄作案時身上有一個背包內有1把西瓜刀,而作案前有經過頂埔地區的全家便利超商簡大雄有叫我進去購買3個口罩,我們各戴1個,另一個口罩套在機車號碼上面。」及「(你們二人如何分工?)簡大雄叫我負責載他到便利商店,由他進去行搶。」(詳見97年度偵字第27532號偵查卷第12、13頁)。可知警察於警詢時之問題係屬簡單、概括式之詢問方式,並無誘導之情形,且被告乙○○之回答,針對問題許多細節皆有詳盡之交代,被告如何順著警察方式回答?再其所述之內容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所述「做案機車是當天向廖時逸借的,手套、西瓜刀是我從家裡帶出來的,口罩是作案前托張均奕買的,我們各戴一個,另一個口罩則套在機車大牌上」、「張均奕負責載我到便利超商行搶,他則在外接應,由我進超商行搶。進去後就亮出事前準備的西瓜刀大叫搶劫…」亦大致相符(詳見97年度偵字第27532號偵查卷第8至10頁)可證被告供訴前後不一,實為事後翻供,具有卸詞矯飾脫免罪責之嫌疑。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改稱其僅向被告乙○○稱要與人談事情,要其於便利商店外等待。然被告乙○○自承於案發前先與被告丁○○至廖時逸住處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且有購買口罩3個,自己有戴上口罩外,並將其中一個口罩,掛於上開機車之車牌上。就上開情形,雖辯稱係因所騎乘之機車太小,且口罩係被告丁○○叫其購買,而車牌被口罩遮掩住,伊係事後才知悉。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口罩由何人購買?)我打電話叫乙○○購買的」、「(問:總共買幾個口罩?)三個」、「(問:你剛剛說你自己戴一個、乙○○戴一個,另一個口罩在何處?)掛在機車大牌上」、「(為何要掛在機車大排上?)因為我要去行搶」、「(何時掛在機車大牌上?)我們會合後,就往環河道路騎,騎了沒多久,我就叫他把車子停在路邊,我就把口罩掛在大牌上」(詳見本院卷98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依據常理,被告乙○○若事前並不知情,且無共同強盜之合意,豈會在自己已有騎乘機車之情形下,特意先換乘機車,且亦自承確有購買口罩3個,自己亦有戴上口罩,雖辯稱不知車牌被口罩遮掩,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係於二人會合後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將車牌掩蓋,被告張均奕既負責騎乘機車,則被告丁○○要其半路停下,並將口罩套上車牌時,被告張均奕豈會不知,且所購買口罩之數量又恰為3個,被告張均奕對於同案被告丁○○要伊購買3個口罩,卻未詢問為何購買,種種情形皆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實不可採。綜上可知,被告張均奕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且亦對行搶之分工、準備種種細節皆有交代,且警詢當時父母皆陪同在場,亦非第一次至警局製作筆錄,再一般稍具常識之人遇此情形,皆知事情之嚴重性,豈會承認自己未曾做過之犯行,甚至認為坦承犯行會比較沒事,可證被告上開所辯,皆為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另同案被告丁○○自始至終皆坦承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之初期亦表示被告張均奕為共犯,雖而後改稱被告張均奕並不知情,然被告丁○○既已坦承犯行,則同案被告張均奕是否入罪皆不影響其罪責,可知被告丁○○事後改稱,不無有維護被告張均奕,使其脫免罪責之嫌疑,此外並有監視錄影5畫面翻拍照片16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清單各1紙、被告乙○○穿著、取證照片12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藍白間隔上衣1件、牛仔褲1件、球鞋1雙等物可資佐證。被告張均奕事前即與被告丁○○共同具有強盜之犯意堪以認定,且有搭載被告丁○○至現場,並於下手行搶後搭載其離去。被告張均奕與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丁○○持刀下手行搶,被告張均奕接應其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97年9月21日凌晨4時40分許,共同持刀強盜7-11統一超
商犯行部份: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前往7-11統一超商便利超商,並於便利超商外對面處等待,於被告丁○○強盜得手後,搭載其離去,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此部份之事實,堪以信實。再被告乙○○雖辯稱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被告丁○○持刀強盜7-11統一超商,伊並不知情,被告丁○○係跟伊說要買東西。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伊離開第一間超商時,有跟被告乙○○說,去強盜有砍到人,沒有搶到東西,能否再去偏僻一點的超商。(詳見97年度偵字第27532號偵查卷第68頁及本院卷98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15頁),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與被告丁○○於當日共同強盜7-11統一超商之情結相符。(詳見97年度偵字第27532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離開第一間行搶之全家便利超商時,手持西瓜刀,因砍被害人丙○○4、5刀,因此刀上並有血跡,被告乙○○於搭載被告 簡廷 離去時應可發現丁○○手持西瓜刀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乙○○既得知被告丁○○手持西瓜刀自超商離去,為何仍與被告丁○○一同前往7-11統一超商。再被告乙○○亦坦承此次有分得數條香菸,且稱因事後懼怕被發現而將該煙丟棄於三鶯橋下,惟誠如被告乙○○所稱此次被告丁○○係稱要去買東西,則被告丁○○所交付於其之香菸,在其認定之下,應為被告丁○○所購買,為何要將其丟棄,對此,被告乙○○雖再辯稱:係因於第一件全家超商之強案後,被告丁○○告知其砍到人,因伊害怕丁○○會砍他,才會與其一同前往。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情形,於被告丁○○於進入7-11統一超商後,即可利用該空檔離去,而非呆呆在外等待,並搭載被告丁○○離去,且事後亦收下數條香煙,被告乙○○所辯,實不合乎常理。綜上可知,被告乙○○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卻於事後又改稱不知情,而辯稱當日係以為被告丁○○要買東西。再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9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共同強盜全家便利超商犯行之事實,如前所述已堪認定,而本件案發時間與前開搶案相距僅十多分鐘,且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表示係因沒搶到東西,而再度行搶,足證被告乙○○上開所辯實不可採。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係跟被告乙○○稱要購買東西。然被告丁○○已於警詢時供稱渠二人共同行搶之情節,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亦表示曾向被告乙○○表示:去強盜有砍到人,沒有搶到東西,能否再去偏僻一點的超商等語。其所證前後顯有不同,且亦多矛盾,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稱被告乙○○不知情一事,實為維護被告乙○○,使其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清單各1紙、被告乙○○穿著取證照片12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藍白間隔上衣1件、牛仔褲1件、球鞋1雙等物可資佐證。被告張均奕事前即與被告丁○○共同具有強盜之犯意堪以認定,且亦有搭載被告丁○○至現場,並於下手行搶後搭載其離去。被告張均奕與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丁○○持刀下手行搶,被告張均奕接應其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再者,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雖又具狀暨當庭以言詞辯稱: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非個別犯意而為本案,其前後行搶之時間相距僅20分鐘,且皆為繳納房屋行搶,因而應論以集合犯一罪,然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再再表示,係因第一次下手行搶,未搶得金錢只搶到香菸,因此才會再次行搶,可證被告前後2次行搶,皆係基於個別犯意產生,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先後於97年9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全家統一超商、7-11統一超商,由被告丁○○持刀進入超商,被告乙○○在外接應,使全家統一超商店員丙○○、7-11統一超商店店員員甲○○無法抗拒,並取得3包及數條香菸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強盜之扣案之西瓜刀,其刀刃鋒利且有銳角,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丁○○、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上開被告二人間,具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丁○○,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5年3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手持西瓜刀強盜財物,手段惡劣,對告訴人心理造成莫大損害,並危害社會秩序與治安,被告丁○○坦承犯行,及被告乙○○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西瓜刀1把、半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手提背包1個、棉質手套1雙、口罩2個(按另有上開口罩1個,未據扣押在案,應已滅失不存,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上開犯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白色球鞋1雙、藍色短上衣1件、灰色長褲
1件、口罩2個、藍白間隔上衣1件、牛仔褲1件、球鞋1雙等物,雖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惟既非違禁物,復非供上開犯罪之用,自無庸一併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