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查本案被告驗尿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被告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自不足採。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2月12日管檢字第112733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可能係於採尿前當天有服用牙科診所開出之消炎藥及胃藥,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亦不足採。另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記載「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約90%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等語,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扣除其至警局後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予以戒除施用安非他命惡習,而續為本案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甚不足取,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97年4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4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4月16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5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8年4月1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編號:Z000000000000):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