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計肆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因逃避通緝而冒用「陳志凱」名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7年5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7年度中檢輝偵光緝字第3165號發布通緝,其明知即將追訴、處罰,為掩飾身分以逃避刑罰,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附近,拾得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係乙○○所有,於97年5月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前遺失),其明知該身分證係屬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未報警亦未揭示招領,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己逃避查緝之用。
㈡、另於97年6月5日凌晨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145巷口,為警查獲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2號審理中),將甲○○逮捕後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調查,甲○○竟為免遭檢警發覺其真實身分而遭緝獲,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前揭拾得之「乙○○」身分證而冒用「乙○○」名義應訊,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在上開處所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通知書、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97年6月5日警詢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起訴書漏載「權利告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且其中編號2、6、8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其業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用通知親友、經採集之尿液係其本人親自清洗採集並親視封籤確認等用意證明文書,其在簽署完成後復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並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經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5偵查庭應訊時,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以前揭拾得之乙○○身分證供檢察官查驗身分,冒用「乙○○」名義應訊,接續在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1枚(即附表編號11),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20日乙○○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應訊,始發現前開遭人冒用應訊乙事,經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件上指紋送請鑑驗,結果發現與甲○○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0970172326號鑑驗書1份、被告通緝列表各1紙(詳見97年度毒偵字第6357號卷第10頁、第34至36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9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書證可證。
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在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5、7、9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等文書,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性質上非私文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6、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已分別「乙○○」本人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業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用通知親友、經採集之尿液係其本人親自清洗採集並親視封籤確認之用意,而主張該等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5、7、9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其於附表編號2、6、8所示文件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雖係數次行為,惟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97年6月5日為警查獲後為逃避查緝,方為上開冒用應訊行為,是被告於附表各次行為,主觀上自始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上述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就附表所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包括一罪。
4、起訴書雖僅就附表編號2、6、8所示文件部分認被告係觸犯偽造署押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詳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本院自無庸併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5、再者,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其素行不佳,其冒用「乙○○」名義應訊,意圖逃避刑責、躲避查緝,足使被冒名之人即乙○○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分別併予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欄位│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受詢問人簽章欄、騎縫│偽造之「乙○○」署名2枚│││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處及被詢問人簽章欄│及指印8枚│││97年6月5日警詢筆│││││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偵查│││││卷〈下稱同卷〉第8│││││至11頁)│││├──┼─────────┼──────────┼────────────┤│2│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同意受搜索人欄│偽造之「乙○○」署名1枚│││(同卷第13頁)││及指印5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印各6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人欄,所有人/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人/保管人欄││││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同卷第14│││││至18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涉嫌人簽章欄│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印各2枚│││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紙(│││││同卷第19至20頁)│││├──┼─────────┼──────────┼────────────┤│5│贓證物照片2幀(同│嫌疑人欄│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卷第21至22頁)││印各2枚│├──┼─────────┼──────────┼────────────┤│6│尿液採樣書1紙(同│被採樣人欄│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卷第23頁)││印各1枚│├──┼─────────┼──────────┼────────────┤│7│權利告知書1紙(同│被告知人欄│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卷第24頁)││印各1枚│├──┼─────────┼──────────┼────────────┤│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山分局逮捕通知書2││印各2枚│││紙(同卷第25至26頁│││││)│││├──┼─────────┼──────────┼────────────┤│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姓名欄│偽造之「乙○○」署名1枚│││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1│││││紙(同卷第32頁)│││├──┼─────────┼──────────┼────────────┤│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簽名欄│偽造之「乙○○」署名1枚│││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同卷第│││││38頁)│││├──┼─────────┼──────────┼────────────┤│11│97年6月5日偵訊筆│受訊問人欄│偽造之「乙○○」署名1枚│││錄1份(同卷第33至│││││34頁)│││├──┼─────────┼──────────┼────────────┤│合計│││偽造之「 陳忠豪 」署押合計│││││47枚(偽造之署名總計20枚│││││及偽造之指印總計2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