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甲○○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啟陞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啟陞公司)於民國96年7月
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7月3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償還方式為按月繳息,本金則自96年8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5期平均攤還,並簽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在案。然訴外人啟陞公司僅依約繳交本息至97年3月3日,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原告起訴之日止,訴外人啟陞公司尚欠本金108萬8,000元,及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7.
3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依據上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被告丁○○為訴
外人啟陞公司上開欠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向被告丁○○請求上開欠款。詎被告丁○○欲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7年3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又被告丁○○於97年3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時,所負擔之債務總額高達1505萬5,00
0元,然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數筆投資債權,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故被告丁○○之財產價值顯遠低於其所負之債務。再被告丁○○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則被告丁○○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被告丁○○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且無論被告丁○○之信託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行為,皆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併為聲明:
⒈被告丁○○、甲○○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7年3月
1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97年3月1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經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說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則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將使信託財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將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從而,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凡有害於債權者,均得以撤銷,且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而排除民法第244條之適用。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啟陞公司於96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60萬
元,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7月3日起至98年8月3日,而依借據第3條、第4條、第5條及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上開借款償還方式為按月繳息,本金則自96年8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5期平均攤還,又上開借款之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之4.29加碼年息百分之2.38計算(借款日年息為百分之7.3),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且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係啟陞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於啟陞公司所簽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蓋印,並出具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予原告;啟陞公司於97年3月3日債務屆清償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08萬8,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客戶放貸歷史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各1份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7年3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惟被告丁○○負擔之主債務及保證債務總額已達1505萬5,000元,而所有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存數筆投資債權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且被告丁○○、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11
日成立信託契約,並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知悉前開情事後,認信託行為損害其債權,隨即於同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行為之訴,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1份、起訴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19至2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罹於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㈣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及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查啟陞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自97年
3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丁○○為啟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從而,揆諸上開判例,被告丁○○應與啟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自屬被告丁○○之債權人,應屬無疑。
㈤再被告丁○○所有之責任財產包含股利所得為14萬5,280元
、投資額1008萬元,雖合計有1022萬5,280元,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被告丁○○之債務總額(含應償還原告金額)已達1505萬5,000元,是被告丁○○之責任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況被告丁○○投資額中中400萬元係對黃大溪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310萬元係對湖廣葯材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100萬元係對花旗藥材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見本院卷第23頁),然黃大溪有限公司、湖廣葯材有限公司及花旗藥材有限公司向債權銀行所借款項亦有列為催收帳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27頁),益徵被告丁○○所投資之上開公司積欠債權人借款,無力償還,則被告丁○○該投資金額是否仍有殘值,實屬可疑。足見被告丁○○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均信託登記移轉與被告甲○○後,顯已使被告丁○○之責任財產減少,其剩餘之財產資力顯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已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四、又雖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4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為民法關於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已如上述,而信託法中並無關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須對該信託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一節須明知或可得而知等限制,則信託行為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後,信託人與受託人即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乃屬當然。本件原告既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原告據之請求被告丁○○應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13日所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甲○○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7年3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佳靜┌─────────────────────────────────────────────────────────────┐│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台北縣│板橋市│ 江子翠 │第二崁│56│建│││2182.00│10000分之92││└─┴───┴────┴────┴────┴────────┴─┴──┴──┴──────┴─────────┴──────┘┌────────────────────────────────────────────────────┐│附表(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第六層│││合│主要建│面積(││││││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單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平方公││││號│號│││││││││尺)│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1│八│台北縣板橋市○○○○段│鋼筋混凝│82.14│││82.1│陽台│8.18│全部│含共用│││五│懷德街139巷1│第二崁小│土造8層││││4││││部分建│││四│5號6樓│段56地號│││││││││號8575│││九│││││││││││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