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第15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及科刑完畢,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