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及已將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雨衣1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64號被告林木田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復健大樓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黃國展 所有而披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為黃國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林木田處扣得上開雨衣1件(已發還)。
二、案經黃國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得之雨衣1件已發還,有前開認領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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