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軒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承軒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自強街之胞姊家,飲用保力達藥酒約2杯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明知其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1時38分許,被告沿自強街28巷由西南往東北向自強街直行,適逢告訴人 陳玉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街由西北往東南向自強街底方向直行,被告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其受有外傷性頸椎第
3、4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並脊隨壓迫及中心脊隨症候群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停留現場之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驗,測得每公升0.24公克之酒精濃度,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謝承益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