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 廖毓寧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被告 謝瑋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4,000元,及其中2,200,000元部分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陸續借款,但未按期還款,兩造因而於109年12月24日會算彼此債權債務後,簽立借款契約書,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630萬元,並約定應於110年1月11日前清償完畢,如逾期未為清償,則須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契約)。惟上開還款期限業已屆至,被告卻僅還款410萬元。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本金220萬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年息16%計算之利息704,000元,與後續遲延利息。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則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當事人間如訂定契約,以新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替代或確認原有之法律關係者,即可評價為和解契約,且無論係上開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均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僅是於後者,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消滅,債權人仍有在不逾越和解契約之範圍內,依原有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之餘地而已。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消費借貸關係,嗣因被告未如期還款,遂於109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確認被告尚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63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月11日全數返還;惟被告嗣僅返還410萬元,尚有220萬元未據清償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11-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上開事實均可認定。核系爭契約內容,乃是以原有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基礎,就被告應負還款義務之金額及期限予以確認,應可評價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於上開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清償剩餘借貸本金2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明定。
依系爭契約,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原告就上開22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利率上限計算之遲延利息704,000元(計算式:220萬元*16%*2年=704,00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相同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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