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文學 (原名: 楊曜楊文雪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楊文學自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文學前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1年11月3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420元(見調解卷第29頁)、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37元(見調解卷第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1,701元(見調解卷第91頁),其餘債權人則未陳報。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2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止,因父親腦中風無法自裡生活,需仰賴聲請人全天照顧,生活開銷由家人協助負擔,前2年期間無工作收入;另聲請清算後至今仍在家全責照顧父母親生活起居,無工作收入等語(見調解卷第15、61頁),業據其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為佐(見調解卷第31至34頁、第63至67頁),尚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至今之收入來源應為其家人所資助。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調解卷第15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准許。
㈤準此,聲請人現年58歲(53年11月生,見調解卷第21頁),
現有收入來源為其家人資助其生活必要支出,無額外收入可清償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6月16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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