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允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允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朝上開車輛」補充為「接續朝上開車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致該車窗」補充為「致該車窗及周圍車身」。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損壞上開車窗」補充為「損壞上開車窗及車身」。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時間
,毀損告訴人禾嘉工程有限公司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毀損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允豪正值壯年,自陳因告訴人禾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佔用其車位,竟朝前開車輛吐檳榔汁而為本案毀損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44號被告鄭允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豪於民國112年4月9日2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不滿禾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佔用其車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朝上開車輛之後方及正副駕駛座之車窗吐檳榔汁,致該車窗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檳榔汁污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損壞上開車窗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禾嘉工程有限公司。嗣經禾嘉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李佳霖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禾嘉工程有限公司委由李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佳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該車輛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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