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憲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殘渣袋1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正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警查扣之殘渣袋1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6頁),而該殘渣袋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屬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