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耕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耕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耕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漏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3「宣告刑」欄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該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僅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刑),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