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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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茹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茹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茹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妄想、混亂行為、注意力分散及職業功能損害等症狀,於111年6月2日至同年8月27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並經醫囑服藥治療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111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6日)與其因上述精神疾病入院治療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同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23頁)、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欄一覽表,偵61306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竊得之物,其中髮箍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杏色平底鞋1雙(價值1480元),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竊得之物,分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黑色厚
底鞋1雙,已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 張雅筑 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份在卷可參(偵61306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害人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就已執行沒收財物聲請發還或給付,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楊茹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髮箍壹個、杏色平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楊茹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楊茹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叁瓶、餅乾壹包、泡麵貳碗、芳香劑壹瓶、枇杷膏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