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458號聲請人李○明相對人李○隆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又第三人即兩造之母李○於112年1月17日死亡後,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兩造為李○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考量相對人無謀生能力,生活起居均需他人陪同或照料,照護費用所費不貲,為籌措相對人之生活所需費用,並參酌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額後,認相對人如依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不動產,其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對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爰聲請准予由聲請人將款項250萬元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聲請人單獨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基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有系爭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堪以認定。惟聲請人迄未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予本院乙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揆諸前揭規定,受監護人之財產如未經陳報及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而相對人之財產既未經陳報,即不得逕行聲請許可處分。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