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龍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龍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51分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對其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起訴書記載為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51分許,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龍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龍傳固不否認其有於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51分許,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取其尿液送檢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道為什麼尿液會被檢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能是驗尿前我去友愛路之汽車修理廠找朋友「 阿吉 」,「阿吉」當時正在修理廠房間內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51分許為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該實驗室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實驗室105年2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被採尿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資料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5頁),是依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㈡、又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
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之記載,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然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等情,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函釋在案。是被告有於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51分許為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可能是我在驗尿前有去友愛路汽車修理廠找朋友「阿吉」,而「阿吉」當時正在施用毒品,所以我尿液才會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沒有看見「阿吉」在施用海洛因,「阿吉」當時好像是在施用「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阿吉」當時所施用之毒品應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縱然在旁吸入「二手煙」,其尿液至多檢出Ketamine類陽性反應,要無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亦自承:我一進房間看見「阿吉」在施用毒品,我人就離開了,因為我怕吸進毒品等詞(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既非長時間與「阿吉」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阿吉」所呼出之煙毒,縱「阿吉」當時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衡情亦不致在被告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上揭所辯不慎吸入「阿吉」呼出之煙毒云云,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㈣、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吳龍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築工地工人、已離婚、無小孩、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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