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證據清單編號4「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應更正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其與告訴人 黃秀 枝均倒地受傷,經現場民眾報案後,據報前來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即先在事故現場對被告及告訴人施以酒精測試,嗣被告及告訴人均由救護人員送往就醫,而被告因傷勢較輕微,旋於翌日即赴警局製作筆錄,坦承為肇事人及陳述肇事情節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之第1次警詢筆錄、2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4、10至11頁),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肇事人前,停留在事發現場,並有向司法警察自承係本件車禍事故之當事人,且就醫完畢後,亦親赴警局製作筆錄,確有願接受裁判之意,故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現為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學校內有工讀外,並無其他收入,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之生活與家庭狀況,先前未有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其駕駛機車上路,理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詎仍疏忽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傷勢程度非微,又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亦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並透過強制險請領8萬元,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全然不聞不問,惟被告仍受限個人經濟狀況,且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是雙方至今仍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5號被告何秀琴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秀琴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南縣後壁區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279.3公里,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碰撞同方向前方由 黃秀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牌,導致黃秀枝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至四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
二、案經黃秀枝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秀琴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查中之自白。│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枝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一)、(二)及現場暨車│線、柏油路面乾燥、無│││損照片計14張及台南市○○○○○道路無障礙物、│││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5年1月14日南市交鑑字│能注意情形之事實。│││第0000000000號函。│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主要││││係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告訴人黃秀││││枝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4│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告訴人黃秀枝因上開交通│││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紙。│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