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瑞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瑞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1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105年5月3日受刑人何瑞元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2月2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
1所示該罪於原判決時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6日10│103年6月13日│103年7月1日│││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嘉義地檢103年│嘉義地檢105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986│度毒偵字第590│度毒偵緝字第1│││號│號│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簡字│104年度訴緝字│105年度訴字第││事實審││第1409號│第31號│65號││├────┼───────┼───────┼───────┤││判決│103.10.31│105.02.05│105.02.17│││日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簡字│104年度訴緝字│105年度訴字第││判決││第1409號│第31號│65號││├────┼───────┼───────┼───────┤││判決│103.12.02│105.03.03│105.03.0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3年│嘉義地檢105年│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786號│度執字第1203號│度執字第1271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年度案號│度偵緝字第1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事實審││175號││││├────┼───────┼───────┼───────┤││判決│105.03.28│││││日期││││├───┼────┼───────┼───────┼───────┤││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判決││175號││││├────┼───────┼───────┼───────┤││判決│105.04.2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