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佳達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洪鈴喻 律師 簡靖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延隆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佳達、周延隆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佳達、周延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判決被告葉佳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共11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周延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共11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衡諸被告等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本院於109年9月7日處分被告等自109年9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於110年5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上開所犯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