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前妻 柯茹薰 (原名 柯靜雯柯宥柔柯梓婕 ,於民國107年3月28日離婚,另於107年5月25日與甲○○結婚)積欠債務未能償還,認與甲○○(原名○○○)有關,其明知所持有之甲○○國民身分證背面照片載有甲○○之父、母、配偶、役別、出生地、住址等個人資料,屬於甲○○個人之秘密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108年5、6月間(起訴書認係108年9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區○○路○號0樓00住處,使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透過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乙○○」個人頁面,公開張貼甲○○之國民身分證背面照片,將屬於甲○○之上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觀覽,並留言「各位被他騙錢的人這是她現在跟他先生住家她先生叫 張清琪 (棋之誤載)。目前人都閉(避之誤載)不見面希望有人可以找得到他們叫他們出面還錢」,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嗣甲○○之前妻 沈美玲 於108年9月25日瀏覽上開貼文後,轉知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在臉書張貼上開訊息等語(見他卷第3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46、105頁);於本院審判時對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復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柯茹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臉書網站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曾辯稱:我是因當時急需用錢,又找不到告訴人及柯茹薰,情急之下才貼上網這些資料,要網友協尋,且我只是貼國民身分證背面,就像張貼名片一樣,並無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經核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背面照片,其上雖無告訴人之姓名、性別、身分證號、電話號等個人資料,然其上載有告訴人父、母、役別、出生地、住址等個人資料,且從被告同時留言「各位被他騙錢的人這是她現在跟他先生住家她先生叫張清琪(棋之誤載)」等字句,仍可輕易得知被告所指之對象即係告訴人本人,則被告所張貼之內容,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可參。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借錢的過程中我沒有接觸過告訴人,都是柯茹薰跟我接洽的,車籍資料也是柯茹薰拿給我的,整個借錢及還錢的過程都沒有接觸過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本件是告訴人透過我前妻來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自己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張貼上開關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背面內容,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並貼文指稱告訴人與柯茹薰騙錢等情,被告之所為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至為明確。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所稱之利益應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並未因張貼照片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要與上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同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將所持有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背面之個人資料,透過臉書帳號頁面,公開張貼供不特定人觀覽,其「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既非法所容許,且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顯無正當性甚明。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七、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發佈上開訊息內容,其目的應係用以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尚難逕推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等情,認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要件不相合,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因其前妻柯茹薰積欠債務未能償還,認告訴人與柯茹薰夫妻2人皆應負責,竟透過其臉書帳戶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供不特定人觀覽,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權利,造成告訴人生活受到無謂困擾,被告所為自有不當;另衡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仍有所辯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98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無前科,然其既非全然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無從准許。
八、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係在住處使用其所有之手機上網為之,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