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見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懇請判於美沙治療每月報到,才能收至其效,恢復正常規劃生活等語。
二、按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係於109年6月23日即修正前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案日期章1枚(見原審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
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其所駕駛並停放在臺中市○○區○○○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8381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620、1334、1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觀察、勒戒。原審本於上開見解,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令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一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又所謂之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製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至於是否依上揭規定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或逕予提起公訴,則法院並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故是否予被告戒癮治療,乃屬檢察官職權,法院無從裁量擇一行使。是被告上揭抗告意旨,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起抗告,尚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