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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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粘宇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粘宇慶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橋頭村橋頭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彰鹿路7段478巷21弄巷道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往彰鹿路7段478巷21弄巷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許育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7段478巷21弄巷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粘宇慶因而閃避不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擦撞許育萱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使許育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粘宇慶明知其肇事致許育萱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後,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粘宇慶(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育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0、137-138頁,調偵卷第25-26頁),並有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30、35-67、91-97、12
3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揭示:「102年系
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下略)」,雖該解釋僅對於10
2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部分宣示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該解釋所蘊含「102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於個案情節輕微構成顯然過苛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旨,仍非不得供作法院審判時,刑之量定所依據之準則。查被告本案駕車具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過失情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業如上述,則被害人受車輛撞擊瞬間碰觸地面,衡情必受到一定程度之傷害,詎被告明知上情,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就其肇事逃逸之整體過程以觀,難認有何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所指「情節輕微」可從輕酌處之情。
㈢再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已難謂輕微業如上述,且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願與被害人和解,然經檢察官將案件轉介由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後,被告於調解期日未遵期到場,且調解機關人員亦以電話聯繫無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偵卷第25頁),並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8年10月17日鹿鎮民字第1080022696號函在卷足參(見調偵卷第3-5頁)。
而全案經起訴後,被告於原審法院係經警方拘提到案,於原審審理時,雖再度陳稱願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惟被害人已無意願再行調解程序,亦有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難認本件於客觀上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至被告雖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與焦慮症(見偵卷第183-188頁所附 温建文 診所108年9月4日【一零八】溫診字第108090401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然其為本案犯行後,仍可駕車前往7-11超商購物,繼而駕車返回住處,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5頁、原審卷第93、204頁),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65頁),其犯後之行為舉止顯無異常,足認本件犯行與其所罹前揭病症並無關連,益見本案尚無任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叄、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有前述過失駕駛情節,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漠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其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與焦慮症、自陳家中尚有祖母在養老院,其需負擔相關費用,另有4歲女兒由前妻負責照顧,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為新臺幣2萬8500元,整體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害人之機車於車禍後外觀尚屬完整,且肇事時間並非深夜或凌晨,肇事地點亦非處於人煙罕至之地,被告肇事後離去應不致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其惡性尚非甚為重大;又被告因長期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與焦慮症,飽受身心折磨,且記憶力、判斷力時有障礙,亦非故意拒不調解或到庭,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虞,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車禍肇事有致人傷亡之虞者不得逃離現場,業經政府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加強宣導多年,已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法律常識,被告係在駕駛視野前方,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其眼見此一情景,仍罔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危而逕自駛離,自難謂情節輕微等情,業經詳述如上;雖被害人僅受有擦挫傷,究屬至幸之事,然不得據此倒果為因,認被告逃逸離去之行為並無重大危害,其此部分上訴理由,要難憑採;而刑法第
185條之4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說明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具體理由,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違反公平正義或有失衡之虞,而與被告所為犯罪情節相衡,亦未有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本案亦查無具體情節足認有何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予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從而,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並具體說明審酌刑度之依據(含被告上訴理由所指精神痼疾),且無逾越裁量之情事,被告泛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要無所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在所等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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