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76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亞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泳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信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及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整及美金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柒角捌分,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前開美金部分得按清償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亞茯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泳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信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及乙○○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亞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泳豐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信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兩造已於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至第4項對其餘被告之票據請求部分,均係由被告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被告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借款,而應與被告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負擔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就共同訴訟之其餘被告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益公司)於民
國93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綜合授信額度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被告得益公司得於2000萬元之額度或美金580,000元整或等值之他種外幣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或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嗣被告得益公司於9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並於94年4月18日及94年4月21日分別申請動撥1,400萬元及100萬元,利息均按年息4.495%機動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得益公司自94年9月15日起即約繳交本息,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2,386,385元整;另被告得益公司依93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定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得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暨進口融資額度以美金580,000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為限額之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號碼分別為5NMAH200240、5NMAH200268、5NMAH200563、5NMAH200470之信用狀,現尚積欠原告美金150,794.58元整,其各別開狀到單日、信用狀號碼、到單金額、利率、起息日、墊款餘額等詳如附表二;又被告得益公司於94年1月13日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額度為美金8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增補條款,並約定得自94年1月17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逕由其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約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料,出口押匯單據遭國外開狀行通知拒付,現尚積欠原告美金112,195.20元整,其各別之金額、利率、起息日等詳如附表三。被告得益公司就前開借款、信用狀暨進口融資款及出口押匯款均未依約償還本息,一般週轉金貸款部分尚積欠原告合計12,386,385元,開發國外信用狀暨進口融資部分尚積欠原告美金150,794.58元,出口押匯部分尚欠美金112,195.20元及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迭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得益公司背書交付被告亞茯企業有限公司、泳豐企業有
限公司、信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分別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支票各一紙予原告,用以清償被告得益公司所積欠之前述借款,惟前開票據均遭退票,則被告亞茯企業有限公司、泳豐企業有限公司及信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前揭票據之發票人,依法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㈢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乙紙、約定書三份及動撥通知書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份、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三份、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影本乙份既其增補條款乙份、出口押匯申請書乙份、出口押匯單據拒付通知函二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及外匯往來額度查詢單乙份、匯率查詢單一份、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綜上情節,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得益公司及 廖世益 、乙○○連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又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亞茯企業有限公司、泳豐企業有限公司、信邑實業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亦有理由。綜上,原告之前揭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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