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告 蔡寶山 被告 蔡世昌 被告 蔡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世昌、蔡佩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對被告蔡寶山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262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蔡寶山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588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蔡寶山皆未清償,當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查調被告蔡寶山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蔡寶山所有,其係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於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前,已先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先行於92年2月17日移轉登記土地予被告蔡世昌及被告蔡佩真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被告蔡寶山於移轉不動產前,即未能清償房屋貸款,甚至轉列呆帳,此時被告蔡寶山,竟於明知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之情況下,仍將其積極財產移轉予被告蔡世昌及被告蔡佩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筆土地產追償。
(三)被告間有親屬關係,被告蔡寶山自移轉系爭土地後,仍設籍在系爭土地,縱未同居一地,但就生活起居上亦應有親密往來聯繫,被告蔡世昌、 蔡珮真 對被告蔡寶山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有所知悉。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故多會要求為變更登記。惟本件系爭土地上原以被告蔡寶山設定於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及 王清和 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在此情況下被告蔡世昌、蔡珮真購買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縱被告間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亦因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移轉系爭房地將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四)並聲明:⒈被告蔡寶山與蔡世昌及蔡佩真就臺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之土地,於91年12月12日之買賣行為,及92年2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蔡世昌及蔡佩真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2月17日以買賣
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92年新地普字第0170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蔡世昌、蔡佩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蔡寶山則以:
(一)被告蔡世昌是其姪子(弟弟的兒子)、蔡佩真是其女兒,當初系爭土地是被告蔡寶山父親遺產,共有五個兄弟姐妹繼承,並以被告蔡寶山一個人的名義登記,這樣比較方便。後來被告蔡寶山要登記回去的時候,弟弟要求把他應得的登記給被告蔡世昌,被告蔡寶山把本人應得部分登記給被告蔡佩真。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人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的抵押權,該抵押之借款是被告蔡寶山所借,目前已還清了。
(二)被告蔡寶山年輕時欠賭債,就把坐落台南市○○路○段○○巷○○號13樓房地拿去還賭債,移轉登記予債權人 蘇金柱 所指定之第三人 蘇念婷 ,該不動產的房屋貸款是以被告蔡寶山之配偶 歐麗雲 擔任借款人,被告蔡寶山為連帶保證人。當時債權人蘇金柱允諾要幫被告蔡寶山還這筆借款,此有庭呈之保證書可按。但後來蘇金柱未依約清償貸款,原告拍賣上開不動產後,未清償的餘額就找被告蔡寶山追討,此為原告對被告蔡寶山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206號確定支付命令的緣由。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寶山向其借款,惟未依約還款,總計尚欠原告1,099,588元,及自9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未為清償。又原告調閱被告蔡寶山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發現被告蔡寶山於89年
9月28日將如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蔡世昌、蔡佩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206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蔡寶山係於92年2月14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2月12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世昌、蔡佩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92年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6-46頁)在卷可稽,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47-50頁)附卷足憑。
(三)查本件原告係於102年7月1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雖被告未為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抗辯,惟揆諸首揭判例,本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認定。經查,系爭土地既已於92年2月17日經被告蔡寶山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世昌、蔡佩真,職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撤銷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則被告蔡寶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世昌、蔡佩真,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寶山與被告蔡世昌、蔡佩真就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12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2年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蔡世昌、蔡佩真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92年新地普字第0170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