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易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池靜(原名戴心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第127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池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戴池靜(原名戴心萍)前於民國101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100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戴池靜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先於102年1月18日21時5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所駕駛、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不詳地點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復於102年6月26日16時2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所駕駛、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區不詳地點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