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照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照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吸管挖杓伍支、分裝殘渣袋拾柒個、黑色盒子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照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張照鈺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照鈺前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2組、吸管挖杓5支、分裝殘渣袋17個、黑色盒子1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