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六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六P─四九一號車在台中市○○路與建國路口間,與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並追逐至建國路與康樂街口停等紅燈,乙○○即將車攔停於甲○○所駕車前,乙○○並下車至甲○○所駕車前駕駛車座旁質問,甲○○應注意,能注意乙○○在駕駛座旁外,不可貿然駛動車輛,以免發生意外,甲○○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乙○○受有右肘三X四公分擦傷,右膝受有二X三公分瘀腫傷。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明,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上訴意旨略稱:當時因被害人乙○○下車後態度兇惡,欲毆打伊,伊因車上有乘客,為避免出事,在正當防衛的情形下往後迴轉,因被害人捉住伊車門,方受到擦傷云云。惟查被害人當時僅是下車欲與被告理論,並未有何暴力相向或出言恫嚇等不法侵害之舉動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指稱無訛,被告空言辯稱有正當防衛之情形云云,然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實難對被告做出有利之認定。原審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証明確,對被告諭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