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文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5至7行所載「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6月29日凌晨3時31分許,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中壢派出所內」應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9年6月29日凌晨3時31分許,在中壢派出所內」;第8行所載「,足以貶抑上開警員之職務及人格」應更正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 吳聲武 依法執行職務,縱對員警之處置有所不滿,仍應謹慎自身言行,竟恣意對警員口出穢言,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77號被告田文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豪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因路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經巡邏員警吳聲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將田文豪帶回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進行保護管束,詎田文豪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
6月29日凌晨3時31分許,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中壢派出所內,當場對執行戒護之吳聲武出言侮辱稱:「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抑上開警員之職務及人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文豪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忘記有無說過該話,如伊有說過,是因為喝醉自言自語,伊喪失回家能力,伊不會罵人,警察是保護伊,伊不會罵警察,伊沒有要侮辱警察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吳聲武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特意回頭為上開言語,足認其上開所言之對象即為對其執行勤務之警員吳聲武,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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