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請人 林偉文 相對人 莊吉 關係人 王曉慧
林偉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莊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偉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吉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曉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吉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吉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因糖尿病、高血壓,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以下簡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等件為佐,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經本院在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 劉彥良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點呼無反應,亦無法回應問題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18日訊問筆錄可按;而鑑定結果認:莊吉女士,意識較嗜睡。莊女士會注視人,偶可配合口語命令做出張眼、閉眼、伸舌等動作,對他人的口語提問難以發出任何有意義的聲音來回應,只會默默地注視著提問者,或張張嘴巴但沒有發出聲音。四肢僵硬攣縮,臉部表情少變化,肢體移動非常緩慢,應有 巴金森 病態。112年7月6日莊女士接受簡易智能測試,分數為1分(滿分30分,最差0分),臨床失智量表當時為3分,失智程度為重度。同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影像顯示廣泛性的腦萎縮變化,其中以額葉/顳葉/及雙側小腦最明顯,同時還有多處腔隙型病灶,疑與小中風病史有關。綜合以上陳述,莊吉女士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檢查。本院認為其為缺氧性腦病變(急性雙側肺栓塞所致)及血管性失智症患者。目前失智的程度為重度,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2年8月24日112竹秀管字第112061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擔任監護人一職,關係人王曉慧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2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雖尚有一子林偉章,然經本院函請林偉章針對本件聲請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表示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難認其具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而聲請人與王曉慧同為實際照護相對人之人,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王曉慧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林偉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吉之財產,應會同王曉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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