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旺於民國107年3月7日18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竟仍無駕駛執照而酒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3月7日18時15分許,柯旺自臺東縣○○鄉○○路○段○號建物座向右側之無名道路駛出,欲橫越至臺東縣○○鄉○○路○段南向道路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與 劉家宏 所駕駛、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建物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分別致己身受有胸壁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劉家宏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所涉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其後柯旺並於同(
7)日18時21分,經據報到場之警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 柯旺矢口 否認涉有何醉態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未有喝酒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6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07年3月7日18時15分許,自臺東縣○○鄉○○路○段○號建物座向右側之無名道路駛出,並於欲橫越至臺東縣○○鄉○○路○段南向道路時,與證人劉家宏所駕駛、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建物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分別致己身受有胸壁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證人劉家宏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及其嗣於同(7)日18時21分,經據報到場之警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7000310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0號偵查卷宗第
9至10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劉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3至15頁)大抵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柯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2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警卷第8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23至36頁、第42頁、第43頁)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44頁、第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107年3月7日18時15分,經警持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AC-100;合格證書:MOJA0000000;儀器序號:A170617;感測元件:A00000000;下稱本案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及此次施測案號為第155號等節,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柯旺)
1紙(警卷第8頁)在卷可憑,而本案測試器係於106年
9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儀器乙情,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型號:AC-100;儀器器號:A170617;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7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1紙(警卷第10頁)存卷可考,則被告前述每公升0.55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經警持用檢定合格,且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事實,確堪認定;併參以證人劉家宏於同(7)日18時19分,亦曾先經警持用本案測試器進行測試,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劉家宏;案號:154)1紙(警卷第9頁)在卷可佐,可知依本案測試器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測試值,要無必然逾越每公升0.00毫克(即恆出現酒精成分反應)情形,自益徵本案測試器之功能、運作均屬正常無誤。
(三)再查證人劉家宏曾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喝酒,因為被告臉紅紅的等語(本院卷第14頁),而證人 黃芃綱 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有:伊非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員警,而係負責到場製作現場狀況及拍照,不過伊在約30公分左右之距離向被告抄寫資料時,有聞到其有酒味,且被告臉色泛紅、講話比較大聲,伊也還記得被告曾承認有喝酒,因為當下伊係按照事故發生後的一般流程來處理,向其詢問姓名、電話等資料,所以期間也會再詢問被告,向其確認有無喝酒,那時被告係承認的,只是其也旋表示不想去醫院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反面),經本院核該等證述係屬相符,復參以證人劉家宏、黃芃綱與被告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始相互接觸,彼此素不相識,顯無從認其等有何刻意反於事實而虛偽指證之動機與必要,尤其證人黃芃綱業就其與被告間之互動過程均予指證具體,並非抽象、空泛,亦無顯著之矛盾、不合理等重大瑕疵存在,自足認證人劉家宏、黃芃綱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確屬可信;是以,稽諸其等證述情節,顯足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實有臉泛潮紅、身上散發酒氣及音量增大等飲用酒類後之典型生理異常狀態存在,乃至於有向證人黃芃綱自白飲用酒類之情事。
(四)從而,本案測試器既經檢定合格,要無功能、運作上之瑕疵,而被告亦經警持之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更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飲用酒類後之典型生理異常狀態存在,乃至於向警員即證人黃芃綱自白飲用酒類等情事,則被告有於駕車上路前之107年3月7日18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之事實,當至為灼然。
(五)又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且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以上各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公告周知,同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足認被告意識、操控能力確實因體內酒精受有影響,與其不慎駕車碰撞證人劉家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屬顯然。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猶空言否認:未有喝酒云云,顯非可採,是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6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0頁及其反面)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加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更因而生有碰撞他車致證人劉家宏受傷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顯非輕微,所為確屬不該,尤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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