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達辣瑪阿奈 義務辯護人 廖宏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達辣瑪阿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後,經送達判決書正本,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並由義務辯護人於111年1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1年2月11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亦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乃被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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