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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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被告 李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犯罪被害人 林素珍 、 何懷韡 、 何美函 及 何美宏 分別
為訴外人即本件火災死亡者 何炎灯 之配偶、長子、長女及次女。緣被告即本件火災加害人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同月27日止,受僱於訴外人即何炎灯之姪子 何秉權 ,在訴外人芃豪設計有限公司(由訴外人即何秉權之母 詹湘澐 擔任名義負責人,何秉權及訴外人即其姊 何家蓁 實際執行業務,下稱芃豪公司)擔任油漆工。訴外人即何秉權之父 何明通 ,與何明通之大哥何炎灯、訴外人二哥 何炎文 、弟 何祥慶 共同經營佑昌油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由何祥慶擔任負責人,下稱佑昌公司),承攬油漆工程。訴外人即何明通等人之父 何水源 因年事已高(00年生,已於
105年11月29日因病死亡),居住在佑昌公司建築物1樓,由訴外人即印尼籍看護NURULROFIAH(中文姓名 羅菲亞 ,下稱羅菲亞)照護。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何秉權、何家蓁為工作之需要,而將油漆工程所使用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堆放在佑昌公司建築物1樓及騎樓,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平日則分別居住在佑昌公司上址6層透天厝建築物之3、4、5樓。
㈡嗣被告因故自行向何秉權辭職,二人聯繫後雙方約定於105
年11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佑昌公司結算工資。被告於
105年11月10日下午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抵達佑昌公司,並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外,與甫工作返回該處之何炎灯、何炎文、何明通相遇,並與何炎文、何明通彼此寒喧問候,何炎灯、何炎文、何明通即進入佑昌公司建築物樓上休息。何秉權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到達佑昌公司,與被告在佑昌公司對面之人行道上結算工資,何秉權交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予被告,因與被告認知之工資數額短差
2千元,致雙方略有不快。被告於取得工資後,復前往其他處所,最後由他處搭乘計程車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住所休息。
㈢惟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自其上開住所出發,
以步行方式,沿臺中市○區○○街右轉大誠街,再由大誠街右轉光復路,於同日凌晨1時14分23秒手持點燃之香菸,行經光復路148號騎樓,自光復路148號沿騎樓步行至光復路
152號之光明寺,因相鄰之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油漆工程所使用物品,致無法通行,即於同日凌晨1時14分44秒自光復路152號光明寺騎樓走出至光復路上,旋於同日凌晨1時14分48秒,走入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被告明知佑昌公司建築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知悉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油漆工程所使用之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均係易揮發、易燃液體,主觀上顯可預見若在騎樓潑灑、引燃該等易燃液體,極有可能迅速引發火勢延燒騎樓、屋內堆放之甲苯、松香水、油漆、油漆工具、家具、裝潢等物品,進而燒燬該處建築物,亦能預見放火所引發之火勢、濃煙、高溫,極可能導致在屋內熟睡之人逃生不及,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放火延燒而燒燬住宅、燒燬他人所有物、發生殺人之結果,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供人出入之1樓鐵門旁潑灑甲苯、松香水或油漆之易燃液體後,以不詳方式,引燃該易燃液體,於同日凌晨1時16分21秒火勢瞬間外爆、收回,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後,於同日凌晨1時16分26秒,自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走至光復路上,穿越光復路後,沿光復路左轉興民街再右轉中華路1段182巷離去。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之火勢,迅速延燒至堆放在騎樓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羅菲亞在1樓房間內聽聞騎樓有不明聲響,即走出查看,發現騎樓有火光,先衝出騎樓外,在光復路上呼叫,再衝入1樓房間內以輪椅將何水源推至佑昌公司建築物外,何炎文聽聞羅菲亞呼叫聲亦自行逃出,該三人因而倖免於難,然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火勢延燒至建築物1樓內,復引燃堆放在1樓之油漆、松香水等物品,而引發大火、濃煙,致居住在3樓之何明通、5樓之何炎灯均逃生不及,何明通躲入3樓廁所內,何炎灯跑至6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均因吸入大量高溫濃煙,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中毒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㈣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因何炎灯死亡,林素珍、何懷韡、何美函及何美宏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112號決定補償其等各45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原告並已於107年2月1日如數支付共計105萬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在補償金額範圍內已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具狀抗辯: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且被告否認犯罪,已對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上開放火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死刑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足認本件火災係被告放火所致,且被告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1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2個殺人既遂罪(何明通、何炎灯部分)、3個殺人未遂罪(何炎文、何水源、羅菲亞部分),被告顯有對何炎灯為殺人之犯罪行為,亦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則林素珍、何懷韡、何美函及何美宏分別為本件火災死亡者何炎灯之配偶、長子、長女及次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付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被告空言否認其犯罪,實無從採憑。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112號決定對林素珍補償殯葬費20萬元與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對何懷韡、何美函及何美宏各補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並已於107年2月1日如數支付共計105萬元乙節,有該決定書、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前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求償權既係源自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與國家;又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雖主要適用於債權依契約約定移轉之情形,惟法定債權讓與及意定債權讓與之差別,在於前者因法律規定而生讓與效力,後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讓與效力,然二者均涉及第三人,其所重視之利益狀態亦均為使第三人不因讓與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而加重或減輕責任,換言之,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規定,立法者預想之利益狀況及其重視之利益要素(債權之移轉),與法定債權讓與之利益狀況一致,故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法定債權讓與之情形;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給付被害人之遺屬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加害人取得求償權,此為法定債權移轉,即得類推適用關於通知債務人等前述規定。是以,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既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對林素珍、何懷韡、何美函及何美宏補償合計105萬元完畢,嗣原告於107年3月5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年3月19日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原告已將給付補償金及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有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與林素珍、何懷韡、何美函及何美宏間之法定債權移轉即對被告生效。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於該補償範圍內,自得行使關於林素珍、何懷韡、何美函及何美宏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105萬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對其並無債權存在,難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代位林素珍、何懷韡、何美函及何美宏對被告行使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本院發支付命令於
107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