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許宏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8日20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343之1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8日17時許,為警在嘉義縣民雄鄉○○○00號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6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嗣為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前做工地粗工,一天新臺幣1,400至1,500元,離婚,一個小孩國中一年級,跟我住。家裡還有我母親,我姐姐,我弟弟的兩個小孩都一起住。家裡經濟狀況只有我一個人在工作(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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