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信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凃信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涂信男 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凌晨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3號縣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水上鄉00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因雨霧至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行人 吳曾朝子 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行穿越道路,涂信男發現時已不及閃避煞停,致吳曾朝子遭涂信男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倒於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挫力損傷及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9時2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涂信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曾朝子之子吳登賢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3至4頁、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至14頁、第19頁、第22至33頁、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22頁、第36至40頁),復有扣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即應減速慢行,又遇此天雨、天色黑暗、視線不佳之路況,自更應深切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行經事故地點,因為前方下雨及視線不佳,發生撞擊聲響後,我就趕緊急煞車下車察看,才發現撞到一名老婦人,躺在我車子右後方,發現撞到人我就緊急煞車,但仍來不及等語(見相字卷第6頁),顯見其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復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且未留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未發現被害人步行穿越道路,欲緊急煞停已然不及,則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以被害人穿越該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且非禁止穿越之路口時,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自信步行進,遂在路口內遭車撞擊,有違前開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雨夜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行人優先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雨夜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年10月23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憑(見相字卷第45至46頁)。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挫力損傷及骨折等傷害,嗣因傷重不治死亡,有前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致死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仍未謹慎駕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橫越道路之車前狀況,且未依當時天雨之路況,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動作,以致肇事,並導致被害人之生命不幸提早消逝,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痛,其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起因,應負起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另考量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其事後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未為任何賠償,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自承:高職畢業、現從事牆壁繪畫工作,自己接工作不穩定,一面牆3至5萬元,但因為我是剛出來做這份工作,所以我拿到2、3萬元、未婚,一個小孩6歲,與我母親同住,我跟母親小孩同住,但工作會在外面,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6頁),及被害人家屬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案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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