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馥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馥嚴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馥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8月04日│102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315號│偵字第97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1│103年度原嘉交簡字第5│││事實審││7號│2號│││├────┼──────────┼──────────┼──────────┤││判決日期│103年08月29日│103年11月24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1│103年度原嘉交簡字第5│││判決││7號│2號│││├────┼──────────┼──────────┼──────────┤││判決│103年09月30日│103年12月24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4285號│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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