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陳宗嶺 相對人 吳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且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為債務人 陳銘農 之子,而陳銘農已於民國90年間死亡,相對人主張陳銘農於89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設定抵押權乙節,抗告人及家人全不知悉;且陳銘農死亡至今已逾15年,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或其他家人催討,可見陳銘農並未向相對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60萬元,已於92年10月23日屆清償期,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為登記,且系爭抵押債權亦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以其及家人全不知悉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且相對人亦未催討債權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因其上開主張均屬實體事項,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其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陳嘉瑜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佳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