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51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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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45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4518號債權人 李東熾 債務人 楊翊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貳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0%,借款期間至民國105年1月5日止;遲延利息為年利率20%,則債權人於借貸關係期間屆滿後,請求依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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