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秋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秋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何秋水與 曹倩倩 (此部分係訴外人)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夥經營夢幻手指美甲店(下稱夢幻美甲店),惟雙方因合夥產生糾紛。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何秋水1人前去夢幻美甲店,要求店長 陳櫻佩 交出相關文件資料,而陳櫻佩走至櫃子前開啟抽屜,並拿出個人使用行動電話1支,詎何秋水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動手伸出左手強行拿取陳櫻佩左手手持行動電話,而雙方拉扯中,陳櫻佩為了使何秋水放手,輔以右手拍拉開何秋水之左手,過程中有鏘啷1聲金屬掉落地面之聲音,然何秋水仍緊抓陳櫻佩左手手持行動電話之部位不放,陳櫻佩亦告以沒有拿取該等資料,雙方乃持續拉扯,導致陳櫻佩因此受有左前臂抓傷之傷害。隨後因見陳櫻佩之物品掉落地面,何秋水見狀鬆開其左手,復揚言並離去。
二、案經陳櫻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林新醫院急診病歷,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5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之監視器及行動電話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等,乃依實
體狀態所拍攝、錄影,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秋水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即店長陳櫻佩交出文件資料,而告訴人從抽屜拿出個人行動電話後,
2人發生拉扯之事,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看到告訴人原本在替客人美容,她拿著刀片到櫃子旁打開抽屜用左手拿出手機,伊1個人去現場很害怕,就先動手抓住她的手指頭,然後她用右手拍伊的左手所以手上刀片掉落,伊一看刀片掉在地上便離開且請警方到場,伊是正當防衛,何況,伊只是抓住告訴人拿的行動電話而已,未接觸到任何身體部位,當天下午告訴人都還做3個客人,手腳動作很快狀況正常,伊沒有造成告訴人的傷勢云云(偵28575卷第22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院卷第54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58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與曹倩倩原合夥經營夢幻美甲店,惟雙方因合夥產生糾
紛,104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前去夢幻美甲店,命告訴人即店長陳櫻佩交出相關文件資料,而告訴人走至櫃子前開啟抽屜,並拿出個人之行動電話,被告隨即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左手手持行動電話之部位,雙方拉扯中,告訴人輔以右手拍拉開被告之左手,以及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抓傷之傷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陳櫻佩指訴在卷(偵28575卷第33-35頁、第86頁),並有林新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行動電話錄影光碟在卷足資佐證(偵28575卷第46頁;光碟放置偵26493卷第43頁袋內;院卷第45-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先伸出左手拉扯告訴人左手手持行動電話之部位,而
雙方拉扯中,告訴人為了使被告放手,輔以右手拍拉開被告之左手,過程中有鏘啷1聲金屬掉落地面聲音,然被告仍緊抓告訴人左手手持行動電話之部位不放,告訴人亦告以沒有拿取該等資料,雙方乃持續拉扯,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臂抓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櫻佩於警、偵訊中陳稱:
104年8月17日下午14時30分許,被告進到夢幻美甲店內就大小聲,現場發生拉扯,當時伊拿著手機要報警,結果被告拉扯伊的手,伊就是這時受傷,被告抓傷伊的左前臂,造成抓痕,伊於晚間9時下班後,因不熟悉路,才請曹倩倩帶伊於18日凌晨0時25分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等語(偵28575卷第33-34頁、第86頁),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一進美甲店就要求伊把文件資料交出來,伊打開抽屜拿手機要報警,結果被告搶伊的手機,但伊沒有跟被告說拿手機要報警,2人因此發生拉扯,至於8月17日前1日,伊要陪曹倩倩去驗傷時,被告有拉著伊的左邊肩膀(指左上臂靠近肩膀位置)不讓伊走,當下沒有受傷所以未驗傷,本件係因8月18日被告來搶伊的手機,造成伊左手前臂受傷(指左手前臂手腕位置),被告1隻手拿手機、另1隻手抓傷伊的左手,雖監視器鏡頭較遠拍不清楚,被告的手機拍攝畫面時有晃動無法辨識,但現場拉扯的時候,被告確實有抓到伊的手,並用力拉扯伊的手機,伊用右手去拍被告的左手,是想要保護伊的手機等語明確(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8頁),則證人陳櫻佩於8月17日傷勢部位與前1日(16日)遭拉住位置不同,且前後證述與被告互相拉扯,被告因此抓傷其左手前臂位置,期間並以右手拍拉被告之左手係不讓被告搶走手機過程均屬一致,其上揭所證應非虛妄。
㈢再者,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及被告行動電話錄影光碟,結果係以:
┌───────────────────────────┐│「夢幻手指美甲店」店內監視器,畫面切分4格,左上方該格││畫面左下側有2淺色櫃檯,櫃檯對面是2張紅色沙發椅(2張││沙發椅中間另有1紅色椅凳)。畫面右側有1深色沙發,沙發││之左側(畫面右下方)有一疑似L型櫃檯。畫面上方有1身穿││黑色無袖連身洋裝,戴著淺色口罩之女子即告訴人在替另1身││著黑色連身洋裝成年女子(A女)進行足部服務。(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17/201514:34:20;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以下因監視器錄影時間因翻拍角度關係時有遮蔽,故以││播放器時間為主)│├─────┬─────────────────────┤│00:00:00│00:00:02有1身著藍色洋裝女子即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進入大門後走向深色沙發左側之疑似││00:00:21│L型櫃檯處,接著佇立於該處。此段時間告訴人│││繼續為B女服務,告訴人、A女並不時轉頭向被│││告方向觀望。│├─────┼─────────────────────┤│00:00:22│告訴人起身走向疑似L型櫃臺,此時被告之左手││∫│持手機,並以右手持續觸碰滑動該手機螢幕。││00:00:28││├─────┼─────────────────────┤│00:00:29│被告持續以左手持手機,右手並觸碰滑動該手機││∫│螢幕,此時告訴人走動到疑似L型櫃檯後(因超││00:00:36│出監視器攝影畫面故無法判別告訴人從事何種行│││為,僅得從畫面判定被告此段時間佇立於疑似L│││型櫃臺處)。│├─────┼─────────────────────┤│00:00:37│被告面對告訴人之方向,且將手機改換以右手手││∫│持,最後站在告訴人之右側與其並肩。││00:00:40││├─────┼─────────────────────┤│00:00:41│被告左轉向告訴人方向與之對話,左手伸向告訴││∫│人並劇烈擺動(逾越鏡頭無拍攝到範圍)、拿著││00:01:00│手機之右手不時上下晃動,並於00:00:52指向│││櫃臺處,00:00:57被告之左手與告訴人手部有│││肢體上接觸拉扯。│├─────┼─────────────────────┤│00:01:01│被告、告訴人於拉扯之狀況下鬆開,00:01:02││∫│有1物品(僅得看出應是長條狀)因此掉落於地││00:01:04│,00:01:03告訴人隨即屈身撿取之。│├─────┼─────────────────────┤│00:01:05│被告右手持手機物品並以左手不斷指著告訴人,││∫│最後朝畫面右下方門口離開,00:01:06消失於││00:01:23│畫面中。告訴人則繼續佇立於疑似L型櫃檯位置│││。│└─────┴─────────────────────┘┌───────────────────────────┐│承上,「夢幻手指美甲店」門口監視器監,畫面切割4格,下││為左下方該格。│├─────┬─────────────────────┤│00:00:00│被告通過畫面下側之電動門進入店內(夢幻手指││∫│美甲店),並往畫面右側即疑似L型櫃臺處前進││00:00:23│,最後佇立於畫面右側位置。│├─────┼─────────────────────┤│00:00:24│告訴人自畫面右上角走向被告佇立之位置。││∫│││00:00:37││├─────┼─────────────────────┤│00:00:38│被告朝告訴人趨近,00:00:41被告以左手拉扯││∫│告訴人之左手上臂、手腕位置(因鏡頭距離太遠││00:01:00│,無法確定被告拉扯部位為何,僅能判斷是該處│││之位置),2人拉扯之肢體不時上下晃動,00:│││00:45告訴人舉起左手揮舞似欲讓被告之左手鬆│││開,但被告之左手隨即再度拉扯糾纏告訴人,00│││:00:53被告以右手持手機並指向櫃臺處,此段│││時間皆處於拉扯狀態下。│├─────┼─────────────────────┤│00:01:01│2人拉扯之狀況下鬆開,00:01:03告訴人屈身││∫│拾取地上物品。││00:01:04││├─────┼─────────────────────┤│00:01:05│被告一邊以左手指向告訴人,一邊向店門口移動││∫│。││00:01:08││├─────┼─────────────────────┤│00:01:09│被告轉身回頭與告訴人說話,接著往店門口外面││∫│走去,於00:01:14被告再次回頭對著告訴人說││00:01:23│話,並以左手指向告訴人,最後轉身走出店門外│││並消失於畫面下方。│└─────┴─────────────────────┘┌───────────────────────────┐│被告手機錄影畫面,畫面中有1身著黑色無袖連身洋裝與圍裙││之成年女子即告訴人站在白色工作臺之側邊。││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以下顯示時間為播放器時間)│├─────┬─────────────────────┤│00:00:00│告訴人以左手打開櫃臺第一格抽屜並以右手伸進││∫│拿取顏色粉色、金屬光澤之手機並以左手握持,││00:00:03│右手以食指按住手機右上側。│├─────┼─────────────────────┤│00:00:04│畫面晃動無法辨別。││∫│││00:00:04││├─────┼─────────────────────┤│00:00:05│畫面右下角出現被告之左手自左側握住告訴人手││∫│機位置,00:00:06被告伸出左手且抓著告訴人││00:00:07│之手機,2人手部隨即開始拉扯。│├─────┼─────────────────────┤│00:00:08│因拉扯而造成畫面晃動而無法辨識。││∫│││00:00:10││├─────┼─────────────────────┤│00:00:11│00:00:11告訴人舉起右手由上往向下揮動,00││∫│:00:12告訴人之右手由上往下拍擊被告左手。││00:00:12││├─────┼─────────────────────┤│00:00:13│因拉扯而造成畫面晃動而無法辨識。│├─────┼─────────────────────┤│00:00:14│告訴人以左手緊握手機拉至己身胸部上方位置、│││右手欲扯掉被告之左手,被告之左手依舊緊抓手│││機。│├─────┼─────────────────────┤│00:00:15│因拉扯而造成畫面晃動而無法辨識。││∫│││00:00:18││├─────┼─────────────────────┤│00:00:19│告訴人之左手緊握手機,且以右手護住手機,被│││告仍以左手持續抓住手機,雙方持續拉扯。│├─────┼─────────────────────┤│00:00:20│因拉扯而造成畫面晃動而無法辨識。││∫│││00:00:21││├─────┼─────────────────────┤│00:00:22│告訴人之雙手握住手機,被告以左手持續抓住手││∫│機,拉扯狀態持續。││00:00:29││├─────┼─────────────────────┤│00:00:30│2人拉扯狀態中鬆開。││∫│││00:00:45││└─────┴─────────────────────┘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院卷第51-53頁)。故由上可知被告先「主動」伸出左手強行奪取拉扯告訴人左手手持之行動電話,雙方拉扯中,告訴人為使被告放手,並輔以右手拍拉開被告之左手,然被告仍緊抓告訴人左手手持行動電話部位不放,被告以左手拉扯告訴人之左手上臂、手腕位置,均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另被告提出行動電話錄影拍攝時間共計45秒,雙方拉扯時間自00:00:07至00:00:
29,且畫面多次因晃動而無法辨識,惟足見雙方之拉扯期間至少20餘秒甚明。
㈣參以,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陳櫻佩於案發後翌日(18日)凌
晨0時25分許前往林新醫院急診,診斷結果記載左前臂抓傷,有前揭卷附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足憑(偵28575卷第46頁;院卷第45-48頁),可徵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自無偽稱傷勢之必要,其受傷部位,也與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時受傷之經過相符,而法律並未規定受害者必須於何期限內驗傷。衡諸一般行動電話體積非大可用單手拿握,則告訴人以左手握住行動電話,遭被告以左手強取之際,理應會接觸碰到告訴人之左手,不至於全然毫無碰觸手的部位,況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有出手抓告訴人手指頭、當場有抓告訴人之左手甚明(偵28575卷第22頁、第67頁背面)。另被告質疑告訴人於案發後依然為客人服務、手腳俐落正常云云;惟此告訴人亦說明:當時左手稍微破皮,之後輕微瘀青,但不明顯,驗傷時瘀青尚未浮現,被告傷及伊的左手後,接下來沒什麼客人,且已預約的客人不能取消,何況左手抓傷沒有流血,不會造成沒辦法做事情等詞(院卷第57頁、第60頁)。從而,告訴人所述其傷勢係遭被告拉扯所造成,尚非憑空杜撰,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勘驗筆錄、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可證,應可信為真實。
㈤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
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84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主張現場有刀片係為防衛自己,行動電話錄影時間00:00:12鏘啷1聲,是刀片掉落地面聲音,及提出擷取翻拍照片(院卷第5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聽取錄音,上開行動電話錄影時間00:00:12確實有鏘啷1聲,但後續被告仍以左手拉扯告訴人未停止直至00:00:29等情(院卷第59頁,錄音譯文參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並未因此感到害怕,猶持續拉扯將近17秒,且告訴人一開始即謂「幹什麼搶我手機」、被告多次回稱「我的東西妳拿出來」,益徵被告乃居於主導地位發動拉扯,而非為了奪取刀片或自我防衛,甚至離去時揚言「不可能放過妳」,在在顯示與刀片無關;遑論事端之起始,被告既然「主動」伸出左手強行奪取告訴人左手手持之行動電話,雙方爆發拉扯,則被告若無傷人之意,本可無須上前拉扯或由距離較近之電動大門逕行離開,以避免衝突擴大,然被告捨此不為,竟「主動」上前拉扯,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難認屬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所為傷害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秋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為成年成熟之人,然被告卻
不思互相尊重、理性溝通,反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率然主動出手與告訴人拉扯、過程抓傷告訴人之左前臂,被告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有悔意,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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