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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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13、1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均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均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分至翌(14)日下午
1時7時前之某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 台中 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透過 張政群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先後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104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美玉 佯稱係友人 彭東美 並訛稱:其在臺中市北屯區買房子,因先前所開立陳均傑之支票到期,缺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復於
104年10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供張美玉匯款,致張美玉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匯款10萬元至陳均傑台中商銀帳戶。
(二)於104年10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俞懿範 佯稱係友人 劉素精 並訛稱:因無法分身回臺北處理購屋事宜,需借款12萬元等語,致俞懿範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依手機簡訊之匯款帳戶資料,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12萬元至陳均傑台中商銀帳戶。嗣張美玉、俞懿範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續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俞懿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接續偵辦後,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均傑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均傑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陳均傑固坦承台中商銀帳戶係由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係在證人 丁坤德 家中遺失,我認為是證人張政群偷走,我並未將帳戶資料交給「大胖」或他人使用,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是設定我的生日,並未將密碼寫在存摺或金融卡上云云。經查:
(一)上開台中商銀帳戶為被告於100年9月9日所申辦使用,被告並於104年10月13日至銀行申請補發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變更印鑑、新增帳戶非約定轉帳功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有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104年12月15日中北平字第1040000162號函文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申辦證件影本、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臺中警卷第18至27頁)。而被告確於申請補辦帳戶資料完成後,透過證人張政群,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予綽號「大胖」之人使用,業據證人張政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66頁);又告訴人張美玉、俞懿範分別於前揭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先後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陸續有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之紀錄,亦經告訴人張美玉、俞懿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中警卷第7至
8頁;南投警卷第5至7頁),復有:①台北富邦銀行10
4年10月14日匯款委託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俞懿範部分;見南投警卷第8、9、37頁反面至39、41至42頁)、②手機通訊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10月14日匯出款項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張美玉部分;見臺中警卷第9至12頁、14至1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將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借予「大胖」後,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騙告訴人張美玉、俞懿範犯行所用,告訴人2人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各將前述款項匯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台中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對於所稱台中商銀帳戶資料遺失暨發現遺失情節,先
後供述如下:①於105年2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4年10月13日至銀行補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就東西放在向證人丁坤德借來的機車置物箱,當天將機車歸還後,忘記把存摺、提款卡取出,之後我就出國到馬尼拉,直到
105年1月14日才回國。在國外時,我有問證人丁坤德上開物品是否在他機車置物箱,他查看後說沒有,過了幾天之後,我有請另一友人幫我辦理掛失,友人並告知我有辦掛失等語(見臺中警卷第2至4頁反面);②於105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申請補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放在證人丁坤德機車內,就忘記了,後來把車還給證人丁坤德,等我想起來要找他拿就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③於105年10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帳戶資料是被證人張政群偷走,當時我與證人張政群一起住在證人丁坤德家,該處是一個套房,我將帳戶資料放房間桌上,要回去拿時,曾問過證人丁坤德是否他拿走,他說沒有,我也問證人張政群,但他說不是,我認為是證人張政群偷走,我在104年10月13日之後2個月發現東西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④於本院105年10月18日審理時供稱:我出國後才發現存摺遺失;(改稱)我出國時發現台中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打電話詢問證人丁坤德、張政群,他們說沒有拿,因為我要趕飛機,想說可能是我自己不曉得塞到哪裡去,就沒有太在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
⒉是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可見其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
存摺遺失時點、何時發現遺失暨後續處置等節,先是供稱:金融卡、存摺放在證人丁坤德之機車置物箱,並曾以此詢問證人丁坤德,甚商請友人代辦掛失事宜云云;後改稱: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係放在證人丁坤德家中遭證人張政群竊取,其於104年12月間才發現云云;嗣又稱:其出國後才發現遺失云云,旋又改稱:其出國當天即發現遺失並曾詢問證人丁坤德、張政群,後自忖應是自己亂放,沒太在意云云,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情節差異甚鉅,其所辯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遭竊云云,已難信實。
⒊依證人張政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年10月間有
去補辦帳戶資料,因我們共同友人即綽號「大胖」之人說他沒有存摺供薪資轉帳,想跟我借帳戶,因當時我帳戶被警示,所以透過我向被告借,被告有同意,後來被告補辦好當天,就交給我轉交「大胖」,但已不記得是「大胖」來拿,還是我拿去給「大胖」;被告是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將密碼寫在簿子上,密碼我不記得,就數字而已,「大胖」事後有說104年12月會歸還,但沒有還,被告有問我,但後來就找不到「大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66頁),是證人張政群就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借予綽號「大胖」之人之緣由、時間等經過,證述明確,被告並供稱確有該共同友人「大胖」之存在,可徵證人張政群之證述,並非子虛。
⒋其次,被告於100年9月9日申辦該帳戶後,僅短暫供薪
資轉帳而使用3、4個月,之後即不曾使用該帳戶,且帳戶資料始終為其父親代為保管;直至104年10月13日,被告始向台中商銀申請補發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更換印鑑,且新增非約定轉帳服務,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帳戶是當時我在叔叔砂石廠工作,為供薪資轉帳而申辦,但我太會花錢,帳戶資料都由爸爸保管,該工作我只做了3至4個月,之後帳戶就沒用過,後來104年10月13日我才去申請上開帳戶異動服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且有前開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函文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申辦證件影本、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臺中警卷第18至27頁)。
⒌然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為完成前揭帳戶異動服務申請後
,旋於翌(14)日即出境至菲律賓,直至105年1月14日返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而該台中商銀帳戶於被告出境當日之下午1時7分許,即有本件首筆遭詐騙之金額匯入(告訴人俞懿範匯入12萬元);且被告為前揭帳戶資料補辦手續前,其帳戶餘額僅有36元,迄至首筆詐騙款項匯入之前,該帳戶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是被告為前揭帳戶異動服務申請之目的為何?是否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實啟人疑竇。
⒍雖被告就其申請上開異動服務之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當時在五花馬餐飲店工作,原先薪資都是領現金,但會很晚才領到錢,而當時104年9月的薪水老闆還沒有給,我在補辦帳戶資料前,打電話跟老闆說可否將薪資轉給我,我去辦帳戶,老闆說要把制服還回來才會匯;我於10
4年10月13日去申請補發該帳戶存摺、金融卡,請老闆直接匯,因為我要買機票,後來老闆沒有匯給我,因為老闆說我得把制服還回去,他才把錢給我,但我辦完存摺補發後,還要整理出國行李,就沒時間把制服繳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其初次警詢時所供稱:補辦是因為之後工作可以用到,但我還沒用到就遺失了云云(見中警卷第2頁反面),顯不一致,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被告當時既出國在即,就尚未領得之薪資,依其前揭所述老闆之要求,僅需當面繳回制服並循以往領取現金之模式取得薪資即可,然其捨此不為,亦不將制服繳回,反而於出國前1日勞費周折至銀行辦理上揭異動服務之申請,再推稱:補辦完存摺、金融卡後因需整理出國行李,無時間繳交制服云云,被告所辯上情,本末倒置,與常理有違,是其辯稱補辦帳戶資料係為領取遭拖欠之薪資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張政群證稱被告補辦帳戶資料以借「大胖」使用,且係補辦完畢當天透過伊轉交「大胖」等節,核與被告申請補發帳戶資料、其出國暨首筆詐騙金額入帳時序等客觀事證相符,應屬事實。
⒎況且,被告供稱其所為前揭帳戶異動服務申請手續,係為
取得遭拖欠之薪資,並用以支應機票費用,則該薪資是否入帳可供提領,應為其出國前至為關心之事;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檢視款項入帳、提領金錢之重要物品,如有遺失、遭竊,理應於被告出國前即察覺,然經本院質其於此,被告卻供稱:我出國後才發現存摺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實有違常情,且被告亦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其提款密碼為他人所知悉,僅稱;現在科技發達,我認為破解並不困難云云,是認被告辯稱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俱無可取。另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證人張政群竊取乙節,已為證人張政群所否認,被告亦無確切之證據可提供調查,其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採信。
⒏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本案詐欺告訴人張美玉、俞懿範之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某成年人使用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當可確認該台中商銀帳戶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之。是該台中商銀帳戶應係在上開某成年人詐欺告訴人俞懿範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1時
7分許匯款以前,即由被告同意交付供「大胖」使用之事實,已臻明確。
(三)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品,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
104年10月間已為成年人,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
0年9月間在叔叔工廠上班,工作3至4個月;於104年
7月間在五花馬餐飲店工作約2至3個月,我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74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是其應可知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尚非熟識、甚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綽號「大胖」之人,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又關於本件被告交付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時間,依證人政群證稱:被告係補辦帳戶資料當天即交付等語,參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異動往來約定書等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04年10月13日為帳戶存摺、金融卡補發等申請,該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5分完成啟用,迄本件首筆遭詐騙金額(即告訴人俞懿範之12萬元)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
1時7分匯入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是認被告交付之時間為「104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分至翌(14)日下午1時7分間某時日」。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陳均傑將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提供予「大胖」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張美玉、俞懿範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其次,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詐欺正犯係以電話詐騙告訴人
2人,並不符合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大胖」及假冒係告訴人2人之朋友而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僅能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交付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係於上揭時、地提供該帳戶予人使用,其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告訴人俞懿範遭騙金額12萬元之情節較重)處斷。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使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張美玉、俞懿範所受損失各為10萬元、12萬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及網咖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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