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刪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飲用之酒類,更正為「紅酒」(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米酒)。
㈡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