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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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永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至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安南區安通路五段160號前時自撞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永藍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潘永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8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黃昏時分,酒後騎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本次酒後駕駛機車僅造成自己身體、財產之損傷,未造成其他道路上往來人、車之損傷,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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