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九0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鎮○○段九五六、九五九、九六0地號全部及同段第九五七地號持分五分之二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乙○○與甲○○(後者已死亡,原告對其亦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附民字地四九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唆使竹聯幫捍衛隊 孟憲祥徐鴻明 等黑道兄弟,以出具授權書交付所僱請黑道兄弟孟憲祥、徐鴻明等人收執,率眾將前往系爭土地之原告打傷,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逼迫原告就範,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其有不法侵權行為甚明,爰依法請求醫藥費用、慰撫金合計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七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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