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周本泰 相對人 吳冠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1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停止,然查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為吳冠震、債務人為 周本裕 ,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將債務人列相對人,顯有違誤,核其真意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本院逕以更正,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5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周本裕名下之門牌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惟聲請人另對債務人周本裕尚有新臺幣(下同)85萬0,955元之債權,業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於民國10
4年5月15日執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周本裕與第三人 周本謙 、 周本芳 、 周碧霞 等人涉及偽造第三人 周雲亮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聲請人於104年4月23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明異議,復於104年5月8日向監察院陳情。又周本裕、周本謙、周本芳、周碧霞等人將系爭建物轉售不知情之他人牟利,嗣周雲亮之長女之代位繼承人即第三人商 修嘉 於104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
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確認所有權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爰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為其前提,且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亦無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又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部分,查該案判決係不得上訴,亦已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另 商修嘉 雖對該確定判決另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此皆與前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有間,聲請人仍未具體釋明其已另案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其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之法定程序,從而,聲請人執前開理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羅紫庭法官王凱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