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六、一一二四八、一九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甲○○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即原判決關於諭知甲○○無罪)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如其附表編號2、3、4所示,亦即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同年九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同年十月上旬某日,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龍德路口、同市○○區○○○路○○○號前、同市○○區○○○路○○○巷口,徒手搶奪丙○○、丁○○、戊○○(下稱丙○○等三人)置於機車前方腳踏板或提於手上,內有現金、手機等財物之手提包,嗣於丙○○等三人報案後,經警方調取前開遭搶手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以丙○○等三人分別於前開時、地遭人搶奪財物得逞,且渠等三人被搶之手機各一支(下稱本件手機),係由 石忠誠 (業經判刑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持往 邱建龍 所經營之「光華通訊行」出售等事實,雖經丙○○等三人及石忠誠、邱建龍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及本件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切結書可證,該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但以石忠誠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對被告委託其代售本件手機時,究有無告知各該手機係搶奪所得乙節,前後陳述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被告被訴此部分搶奪罪嫌定罪與否,復與石忠誠有利害關係等理由,據謂尚難僅憑石忠誠前後不一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行至第九頁第十七行)。然依卷附筆錄所載,石忠誠於警詢時已陳稱:「該上述手機(即本件手機)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八時許,綽號『蒼蠅』之甲○○自己一人騎用一部機車,我知道是竊取之贓車,到我現居所……找我,告訴我說:該三支手機是有問題的,他不方便販賣,叫我幫他販賣,甲○○就自己騎用該竊取之贓車,我就自己騎用……機車,二人一起騎到高雄市○○區○○○路○○號『光華通訊行』,當時甲○○在店外等我,我自己一人進入該店內販賣該三支手機,販賣所得之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就馬上交給甲○○,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家」(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09484號刑案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其後於偵查中又證稱:「(前述手機《即本件手機》是不是甲○○交給你?)是。他先去我家,交給我手機要我幫他賣,因為他不敢出面賣,後來他與我各騎一台機車,二人到賣手機的通訊行,在賣完手機出來後,他就告訴我手機是他搶來的,我將錢給他,我沒拿半毛錢,然後我們就各自離開」(見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卷第十四頁);嗣於第一審時初仍證陳:「(你之前在警詢、偵訊所陳是否實在?)均屬實」、「(《提示警三卷第二十一頁讓渡切結書》這三支手機《即本件手機》是否你拿到光華通訊行販售?)是」、「(這三支手機如何而來?)是甲○○要我幫他賣的」、「(請說明甲○○當時要你幫他賣這三支手機的情形?)甲○○他那天騎機車到我家,然後他問我是否可以幫他賣手機,我跟他說好,他有問我說哪裡可以賣,我跟他說光華商場那裡可以賣,我們就一人騎一台機車去,騎到那裡後,甲○○在外面等,我就進去裡面賣手機,賣得二千二百元之後,我就將錢交給他,我們就各自回家」、「(你之前在檢察官前陳述,你賣手機出來之後,甲○○有跟你說該手機是他搶來的,是否如此?)是,他後來有跟我說,他叫我千萬不要留自己的證件在通訊行,但是我已經把我的證件資料留在通訊行」(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旋因被告當庭詰問,石忠誠始與被告為下述之對話:「被告問:你說手機是我拿給你,叫你去賣的?」「石忠誠答:是,你問我哪裡可以賣,我說三多路商場那裡可以賣,我們就一起去,後來我就留證件在通訊行,然後出來之後,我把錢給你,我們就各騎車走了」「被告問:既然是我們各騎車走,為何你剛才跟檢察官說我出來有告訴你,手機是我搶的?」「石忠誠答:我沒有這樣說」「被告問:你說你錢有先給我,我那時有問你是否有留證件,你當時是否知道該手機是否我去搶來的?」「石忠誠答:我不知道」「被告問:你當時完全不知道手機是我搶來的?」「石忠誠答:我不知道」(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依石忠誠前揭證詞,其對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委託並與其同往「光華通訊行」販售本件手機,於販賣手機後,如何將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並各自離去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是否前後一致而可採信?原審並未本於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僅因石忠誠於第一審時,就被告有無告知本件手機來源之關涉其自己被訴牙保贓物罪嫌是否成立之事項,另有不甚相符之陳述,即遽認石忠誠陳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諭知被告無罪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初謂證人 蘇秋樺 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法則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嗣則引用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乙○○遭搶奪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型號Anycall,下稱Anycall手機),係被告於案發後交予蘇秋樺之證據,自嫌判決理由矛盾。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害人乙○○之陳述,其並無法明確指認係遭被告搶奪手提包,原審僅憑蘇秋樺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搶奪乙○○財物之犯行,顯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搶奪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依憑被害人乙○○之陳述,證人蘇秋樺、 林姿君羅建宏 、徐微微、 徐安國楊美英 之證述,及卷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用戶年籍表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騎乘機車,徒手搶奪乙○○所有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內有現金一萬六千元、Anycall手機等物之手提包得逞之犯行;乙○○於原審雖證陳其遭搶奪之時,因行搶歹徒戴口罩、安全帽,致未能看清歹徒之容貌,歹徒之身材似較被告壯碩云云,但其為前開證述時,距案發日已逾二年五個月,被告之身材或已改變,或所著衣服關係,或當時因係事出突然,如何難以乙○○已無法明確指認行搶之歹徒,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皆已詳加說明。檢察官此部分及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初雖以證人蘇秋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不符,說明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嗣則引用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資為認定被告有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搶奪犯行之依據,前後理由之敘述稍有瑕疵。
但依卷內資料,蘇秋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均陳稱前揭Anycall手機係被告所交付(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70015500號刑案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偵字第一九四三四號卷第十一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原判決復已併採蘇秋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之前開證述,作為論斷被告有此部分搶奪犯行之佐證,是縱認蘇秋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除去該項陳述後,原審依據其餘卷證,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檢察官此部分及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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