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勝平

選任辯護人蔣佳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乙○○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除最後一期為壹萬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內容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乙○○,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依約賠償前5期款項合計13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45、71、73頁,金簡卷第25、29、35、39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餐飲業老闆,月收入3、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依約賠償13萬元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之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剩餘賠償金額7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除最後一期為1萬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編號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六層帳戶

備   註

乙○○

1

111年9月30日10時12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9月30日10時25分

60萬0183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雅

111年9月30日10時34分

62萬0588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9月30日10時47分

73萬012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9月30日10時53分

76萬5000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06兌換為美金2萬4025元) 

111年9月30日11時09分匯出匯款美金5萬5174元至FTXDIGITALMARKETSLTD.

111年9月30日10時31分

52萬0320元

2

111年9月30日10時12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9月30日10時27分

60萬0183元

000-000000000000

柯維岳

111年9月30日10時42分

99萬0305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 幃)

111年9月30日10時48分

45萬0046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9月30日11時03分

99萬016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06分

99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81兌換為美金3萬1122.29元)

111年9月30日10時32分

70萬0138元

111年10月01日00時03分

12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111年9月30日10時53分

54萬0041元

111年9月30日10時33分

57萬5037元

111年10月01日00時04分

38萬7053元

111年10月01日00時04分

38萬7076元

3

111年10月03日09時06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10月03日09時35分

60萬8568元

000-000000000000

(柯維岳)

111年10月03日9時53分

60萬0297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10月03日9時58分

60萬0018元

(起訴書誤載為60萬0028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10月03日10時13分

59萬5000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03日10時23分

69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37兌換為美金2萬1672.9元)

111年10月03日11時06分匯出匯款美金4萬8563元至FTXDIGITALMARKETSLTD.

4

111年10月11日09時48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王榮鳴

111年10月11日10時02分

65萬0403元

000-000000000000

郭苡薇

111年10月11日10時16分

38萬0113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10月11日10時50分

23萬0027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棠盛

111年10月11日11時01分

26萬512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11日11時04分

102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9兌換為美金3萬1965.9元)

111年10月11日11時08分匯出匯款美金3萬1966元至FTXDIGITALMARKETSLTD.

111年10月11日10時08分

55萬0025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2分

80萬0138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19分

50萬0106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33分

76萬0123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3分

79萬3030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9分

69萬0205元

5

111年10月11日09時49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10月11日10時05分

71萬5015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雅)

111年10月11日10時15分

30萬0103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棠盛)

6

111年10月27日12時34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江永祥

111年10月27日12時55分

49萬8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鄭啟明

111年10月27日13時04分

39萬0337元

0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0月27日14時05分

9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

111年10月27日14時18分

4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中信外幣帳戶,以匯率32.066兌換為美金1萬3409.84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21分匯出匯款美金1萬3410元至FTXDIGITALMARKETSLTD.

111年10月27日14時06分

9萬9493元

111年10月27日13時10分

11萬0535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某,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存帳戶(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 呂宗耀 」,向乙○○提供股票分析訊息,再提供「ToneTrade」平臺供乙○○投資股票,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輾轉匯款至甲○○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部分轉匯至中信臺幣帳戶之款項,旋即轉匯至他人帳戶,部分轉匯至中信外幣帳戶內之款項,即兌換為美金後,再匯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9、10月間,將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預付卡、身分證影本,交給其友人「 洪君維 」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甲○○中信臺幣帳戶、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3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輾轉匯款至被告中信臺幣帳戶、中信外幣帳戶內,及兌換為美金後,匯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4

侯幸欣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李文雅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高國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柯維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麒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結果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王榮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郭苡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蔡棠盛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劉冠莉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而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梁培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六層帳戶

備   註

乙○○

111年9月30日10時12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9月30日10時25分

60萬0183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雅)

111年9月30日10時34分

62萬0588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9月30日10時47分

73萬012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9月30日10時53分

76萬5000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06兌換為美金2萬4025元)

111年9月30日11時09分匯出匯款美金5萬5174元至FTXDIGITALMARKETSLTD.

111年9月30日10時31分

52萬0320元

111年9月30日10時12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9月30日10時27分

60萬0183元

000-000000000000

(柯維岳)

111年9月30日10時42分

99萬0305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9月30日10時48分

45萬0046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9月30日11時03分

99萬016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06分

99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81兌換為美金3萬1122.29元)

111年9月30日10時32分

70萬0138元

111年10月01日00時04分

38萬7053元

111年9月30日10時53分

54萬0041元

111年9月30日10時33分

57萬5037元

111年10月01日00時04分

38萬7076元

111年10月03日09時06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10月03日09時35分

60萬8568元

000-000000000000

(柯維岳)

111年10月03日9時53分

60萬0297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10月03日9時58分

60萬0028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10月03日10時13分

59萬5000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03日10時23分

69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37兌換為美金2萬1672.9元)

111年10月03日11時06分匯出匯款美金4萬8563元至FTXDIGITALMARKETSLTD.

111年10月11日09時48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王榮鳴)

111年10月11日10時02分

65萬0403元

000-000000000000

(郭苡薇)

111年10月11日10時16分

38萬0113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10月11日10時50分

23萬0027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棠盛)

111年10月11日11時01分

26萬512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11日11時04分

102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9兌換為美金3萬1965.9元)

111年10月11日11時08分匯出匯款美金3萬1966元至FTXDIGITALMARKETSLTD.

111年10月11日10時08分

55萬0025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2分

80萬0138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9分

50萬0106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33分

76萬0123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3分

79萬3030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9分

69萬0205元

111年10月11日09時49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10月11日10時05分

71萬5015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雅)

111年10月11日10時15分

30萬0103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棠盛)

111年10月27日12時34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江永祥)

111年10月27日12時55分

49萬8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鄭啟明)

111年10月27日13時04分

39萬0337元

0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0月27日14時05分

9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

111年10月27日14時18分

4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中信外幣帳戶,以匯率32.066兌換為美金1萬3409.84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21分匯出匯款美金1萬3410元至FTXDIGITALMARKETSLTD.

111年10月27日14時06分

9萬9493元

111年10月27日13時10分

11萬0535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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