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麗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麗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麗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7時前某時許,在雇主 劉香桂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趁看護雇主劉香桂先生之際,徒手竊取雇主劉香桂所有力增洗腎配方原味口味8罐、威德清涼果凍3包、清爽精油膏1罐、FREESIA精油1罐等物(總共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分別放置在其包包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嗣經劉香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劉香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徐麗英(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桂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現場及所竊物品照片16張(見偵卷第29、41至51、59至73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7至39、43至53頁)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有特別惡性,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短期內卻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執行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亦無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見解,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彼此間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當場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致未取得任何薪資,已有付出相當之代價,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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