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自民國111年5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19)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雖稍事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1年5月19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9日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1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24頁),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自無可取;惟考量本案被告係於飲酒後稍事休息方駕駛汽車上路,與飲酒後旋即上路之情形有別,且本案未造成任何事故,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堪良好,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111年5月19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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